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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与被告谢*波及第三人文新军合同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谢*波及第三人文新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与被告谢*波委托代理人李*、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次日即将桂林市秀峰区府后里房屋出租与第三人至2032年6月20日。2013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合作经营,约定第三人将其承租门面交由原告使用至2019年6月20日。起初,原告按月支付租金与第三人,后自2014年9月份起直接支付月租金与被告,但被告却于近期提出收回门面并严重打扰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故诉讼要求由原告继续履行被告与第三人间的租赁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间的租赁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羁束力,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原告以其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合作经营为由主张确认该人与他人间合同的效力并要求由其履行他人间的合同,因其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合作经营仅系创设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引发其介入他人合同成为他人合同之当事人,则其主张之事由不构成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讼争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仍应由该合同之当事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以本案所主张之事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与讼争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起诉。

本案原告龚**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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