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赵**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赵**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李*,原审被告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日,被告人赵**、赵**伙同赵某某(已判刑)经密谋后,携带刀具等凶器,从永福搭乘班车到鹿寨汽车站附近的路边,三人以租车为名让被害人黄某某开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去黄冕。当车子开出黄冕收费站一百多米处时,在赵**的授意下,三人拿出携带的刀具等凶器威胁黄某某,将其身上的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5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抢走,并用胶布将其双手捆住,用一个头套将其头套住。三人驾驶黄某某的面包车将其从黄冕拉至永福县罗锦镇“富斗厄”(地名),将黄某某推到附近的草丛中由赵某某继续看守,赵**和赵**则将该五菱面包车抢走。经鉴定,该五菱牌面包车价值4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赵**委托其亲属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了33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赵**的供述证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枪的事实,因作案用的枪支未能提取,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赵**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是自首,对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予采信,但对其坦白情节,从轻处罚。赵**、赵**当庭认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车辆价值鉴定过高,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赵**一起去抢劫时,是赵**带头拿枪指着被害人实施抢劫,当时抢得的车辆是赵**在开,最后车辆处理获得的钱也是赵**分配给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价值4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赵**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赵**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赵**、赵**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的问题;经查,本案由赵**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及带头拿枪指着被害人实施抢劫,处理赃物并分配赃款,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该事实有赵**的供述,同案犯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此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价值过高的问题;经查,本案的车辆价值鉴定结论是经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合法有效,且在一审开庭前经依法送达并告知上诉人,其并无异议,故二审提出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