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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有限公司、苏**等与桂林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有限公司、苏**与被告桂**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桂林市中策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有限公司、苏**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林市中策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有限公司、苏**诉称,2010年11月25日,桂林市中策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联销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在桂林微笑堂店六楼卖区提供5平方米的营业面积,中**司提供商品,双方联合销售,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未涉及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苏**作为中**司商品销售人员(货主)进驻微笑堂,在柜台销售自己的产品,并以中**司的名义与被告结算。但由于2012年6月24日,桂林市中策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发生火灾,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家四口,全部被火烧死。以致苏**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销售货款无法以中**司名义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3953.86元,并退回押金3000元。

原告桂林**有限公司、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联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联销合同,原告苏**系中**司委托代理人(视为货主);2.联销供应商结算对账报表,证明原告苏**收货款的事实;3.李**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被告处的货款为苏**所有;4.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苏**向被告请求结算货款;5.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强葳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6.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中**司因失火而消亡;7.进货单、送货单,证明系原告苏**自行进货并供货;8.往来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微**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苏**确实一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也确实是以桂林市中策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

被告桂林微**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桂林市中策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联销合同、证据2结算对账报表、证据3证明、证据4申请表、证据5通知函、证据6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据7进货单和送货单、证据8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5日,原告苏**以桂林市中策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联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桂林微笑堂店六楼卖区5平方米的营业面积,由苏**以中**司名义提供商品,双方联合销售,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第三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时原告苏**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未涉及的事项进行了约定。苏**向被告交纳了押金3000元,被告向苏**出具了一份往来款收据。合同签订后,苏**作为中**司商品销售人员(货主)进驻微笑堂,在柜台销售自己的产品,并以中**司的名义与被告结算。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原告苏**在被告处销售货款共计233953.86元。2011年8月2日,原告桂林**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原告苏**系原告桂林**有限公司股东,占股50%。2011年12月17日,桂林**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通知函,认为第三人桂林市中策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因发生变故,申请将其之前的账目及今后业务均转至桂林**有限公司。2012年3月17日,被告员工郑*、李**、李**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苏**一直以来都是从第三人桂林市中策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走账,由于该公司被大火烧毁,已无法经营,也无法开具发票,原告苏**已经另立原告桂林**有限公司,其向被告提出申请将其在第三人桂林市中策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余留货款全部转入原告桂林**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1年6月24日,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58号9栋4号第三人桂林市中策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发生火灾,该公司全部股东陈**、金**二人均已因火灾丧生。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七里港派出所去函,调取了第三人桂林市中策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股东陈**、金冠群的身份及家庭人员情况。经该所回函告知,陈**与金冠群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金董*、一女金露露,四人均于2011年6月24日因火灾事故死亡。金冠群的父亲金**,母亲陈**,为金冠群第一顺位继承人。陈**的父亲陈**,母亲郑**,为陈**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本院以特快专递形式函告了金**、陈**、陈**、郑**本案诉讼情况,并告知其可以通过继承金冠群、陈**在第三人桂林市中策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股份的方式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并因此中止了本案审理,待金**、陈**、陈**、郑**办理上述股权变更手续。在本案的中止审理近一年期间,金**、陈**、陈**、郑**并未办理第三人桂林市中策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经本院去函催告,金**、陈**、陈**、郑**四人仍怠于行使上述权利。故本院依法恢复了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联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实际为原告苏**代替第三人实际履行,故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原告苏**与被告,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也应当由原告苏**与被告承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苏**提供了进货、供货以及销售单据,同时结合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系原告苏**依照联销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在被告处进行经营,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原告苏**。根据双方结算的结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苏**销售货款233953.86元。现原告苏**已经另外成立了原告桂林**有限公司,并同意将其之前在第三人名下的全部余留货款转入原告桂林**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告桂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395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由于第三人已经实际销亡,原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已实际终止。原告苏**原为履行该合同而缴纳的押金3000元应如约退还。因原告苏**已经同意将上述款转入原告桂林**有限公司,故原告桂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退回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3953.86元;

二、被告桂林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桂林**有限公司押金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9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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