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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潘**、封高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潘**、封高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潘**申请,依法追加黄**、梁**作为被告共同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黄巨律、刘**、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陆师,被告封高诚的委托代理人朱**、李**,被告黄**、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的爷爷奶奶黄**、梁**把其位于在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石柱南小区的房屋建房工程交给被告潘**、封**等人承包建设。房屋建设到第四层时,2015年6月16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封**把楼下的熟石灰吊到四楼,不慎把吊着的熟石灰连桶带石灰膏从四楼掉下来,此时,原告和其奶奶梁**在一楼房子坐在沙发上看电视。因楼层太高,石灰膏掉下后溅到房屋里面,同时原告的眼睛也被熟石灰水溅到,即刻出现眼睛红肿,睁目困难。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贵**民医院、广西**人民医院、广州地区医疗机构中山医**科中心等医院治疗。虽经过治疗,但原告的右眼受到损伤,后经贵港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八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27458元、医疗费5890.87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8048.87元,扣除被告封**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赔偿165048.87元。

基于以上事实,承包者潘**、封高诚无视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后,互相推诿责任,致使受害人及家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基于被告潘**申请追加黄**、梁**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如果被告黄**、梁**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则原告放弃对被告黄**、梁**的赔偿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潘**、封高诚连带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048.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2、医疗病例、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

4、医疗费用清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费用;

5、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黄巨律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

经质证,被告潘**对第2组证据、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也不能证明潘**与黄**、梁**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或承揽关系;对第3组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此次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且伤残等级为八级过高,被告潘**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中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对该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合同中用人单位没有签署日期。

被告封高*对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还能证实被告黄**、梁**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认为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原告一直由黄**、梁**、刘**护理,不需要黄巨律暂停工作来护理。

被告黄**、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潘**造成的,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潘**与覃福严、杨**、郑**、啊八5人一起被被告黄**临时雇请去为其盖房子、砌砖、起墙,与黄**是临时的雇佣关系。其他的工作如批灰、搭棚架、升降材料等由黄**另外雇请其他人负责;二、潘**与黄**不存在承包与发包或承揽的关系。潘**是黄**的邻居,其他4个工人也是黄**临时雇请的,工钱都是黄**按照工程进度即时结清给各人,5个人工钱先由潘**代为领取,再按照5份平均分配。不存在潘**收取其他工人提成、管理费做包工头的事实;三、房屋尚未建完第三层,被告黄**等人便入住使用,被告潘**等工人多次向黄**等人提醒,工地上不应住人,要注意安全,施工时要将大门口关紧。但原告却不听劝告,任由无关人员出入房屋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四、事故发生期间,潘**未参与建房。2015年6月3日至6月18日期间潘**已离开贵港到南宁市照顾生病的儿子;五、封高诚以自有的吊机等机器承揽将建筑材料吊升到楼面的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保护好现场,也未报警处理。对原告所受伤害的原因,是否是被告封高诚等被告造成的,无法查明;六、原告所受伤害程度的客观性,应由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对原告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报告,被告潘**不予认可;七、原告所受的伤害应由伤者本人、未尽监护责任的监护人、接受劳务的黄**及提供劳务的封高诚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潘**无关。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广西医**属医院收费收据、广西医**属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潘**在南宁照顾生病的儿子,并不在事故现场,被告潘**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潘**作为工程的承揽人,无论其是否在现场,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封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黄**、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封高*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封高*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5年多来,被告潘**承接建设工程后,都是聘请被告封高*为其吊运材料上楼。本案建设工程也是潘**承建,被告封高*接到潘**电话,让其到原告所建设的房屋从事吊运材料工作,报酬结算方式按惯例为打完每层楼面结算一次。因此,被告封高*与被告潘**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封高*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工作过程中,即于2015年6月16日吊运石灰膏时,不慎将石灰膏从四楼掉下,溅到当时正在屋内看电视的原告,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潘**承担责任,被告封高*没有赔偿义务;二、原告的监护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建房屋本不应该住人,但原告的监护人不顾答辩人劝阻,自建好第一层,便搬入屋内居住。在作业前,被告已多次强调,要求原告的监护人在作业时将房门和窗户关闭,但原告的监护人不但不听劝告,还经常进出于正在作业的房屋。正是因为原告的监护人将房门打开,且若无其事的让一个2岁的孩子坐在一楼客厅看电视,导致事故发生时,石灰水溅到原告的眼睛。原告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封高*在作业前已多次告知原告相关注意事项,已尽到注意义务,无论从情理或是法理上而言,责任均不在被告封高*。

被告封高*对其主张未有证据提供。

被告黄**、梁**共同辩称,其在本案中过错责任较小,如果被告封高诚能小心一点,也不会发生本案事故。

被告黄**、梁**对其主张未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第3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1组证据中的笔录,因询问人是原告的代理人、被询问人是本案被告黄**、梁**,也是原告的爷爷奶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将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的鉴定意见,虽然是原告庭前自行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是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所依据的材料是原告的病历材料及原告本人的客观伤情,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的劳动合同,有劳动者黄巨律及用人单位中山市三合**韶关分公司的签名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虽然用人单位未签署日期,但在合同内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不影响其效力。对收入证明,有用人单位的盖章,且与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潘**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未主张是被告潘**直接造成原告受伤,故其事发时在场与否并不影响对其责任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于开庭审理前,对原告代理人及被告黄**、梁**、被告潘**、被告封高*分别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相应的询问笔录。

在对原告代理人及被告黄**、梁**进行询问调查中,被告黄**、梁**自述其自建房是由被告潘**承包建设,报酬是按160元/平方米结算直接支付给潘**。封高诚是由被告潘**找来。其余参与建房的施工人员不是被告黄**、梁**所请来施工,其也不管是谁人请来施工的。同时被告黄**、梁**自认未审查被告潘**是否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在对被告潘**的询问调查中,被告潘**承认其参与了建设房屋,此外还有四个人找到被告潘**一起参加建设房屋。报酬是被告黄**、梁**按160元/平方米结算支付给潘**,再由潘**将报酬平均分给其他工友,并未从中扣提成、管理费等。同时还承认被告封高诚是其亲自找来专门负责升吊材料,报酬是由其按量结算直接支付给封高诚。同时也陈述到其曾告知被告黄**、梁**在施工时要关紧门窗。此外,被告潘**自认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

在对被告封高*的询问调查中,被告封高*陈述工程是被告潘**承建,被告黄**、梁**结算的报酬是直接支付给潘**,再由潘**与其他工人结算。封高*是潘**找来负责升吊材料到楼面,报酬由潘**按量结算支付。同时也陈述到其曾告知被告黄**、梁**在施工时要关紧门窗。此外,被告封高*自认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梁**是原告黄*的爷爷、奶奶。2015年3月,被告黄**、梁**请被告潘**承建其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石柱南小区的自建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潘**找来被告封高*负责将施工所需材料升吊到楼面,封高*的报酬依其完成的工作量由被告潘**直接向其支付。该房屋第一层起好后,被告黄**、梁**及其家人(包括原告)遂搬入居住。房屋建设到第四层时,2015年6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梁**在该房屋一楼厅内面对大门方向抱着原告看电视,被告封高*在四楼起吊石灰膏,因自制吊钩无法承重被吊材料而变直,导致盛装石灰膏的桶脱落并掉至一楼。由于被告黄**、梁**未听被告潘**、封高*的劝告关门,石灰膏遂溅入房屋一楼厅内,部分石灰水溅入原告的眼睛,造成原告眼睛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封高*支付原告3000元。此外,根据被告潘**、封高*的自认,两人均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

原告于事发后即到贵**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较重,于当晚即2015年6月16日晚23时许转入广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石灰烧伤。出院医嘱:定期眼科门诊复查,出院一周至两周内最少复查一次,出现不适随时复诊等。出院后,原告到不同医院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其中到贵**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到广西医**属医院门诊治疗两次,到广州中**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数次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828.20元。

2015年9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委托贵港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当日,该鉴定所作出贵司鉴(2015)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意外伤害所致右眼石灰烧伤—角膜白斑,失明,伤残属八级。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票确认482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支持1200元(100元/天×12天);3、营养费,并未有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该项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父亲的工作收入标准来计算护理费,但未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其父亲护理,且也未能证明其父亲在其住院期间产生了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73.68元(38741元/年÷365天×12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眼睛受损致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48014元(24669元×20年×30%);6、交通费,凭票确认893元;7、住宿费,原告虽然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但原告数次到外地就医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908.88元。

根据封高诚的陈述和潘**的自认,潘**找来被告封高诚负责将施工所需材料升吊到楼面,并由其按照被告封高诚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支付报酬,足以认定被告潘**与被告封高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封高诚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即从事施工建设,并在升吊石灰膏过程中使用自制的吊钩不能正确估量吊钩的承重力,从而导致石灰桶脱落造成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黄**、梁**找到被告潘**,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潘**按照被告黄**、梁**的要求完成建房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黄**、梁**向被告潘**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被告潘**与被告黄**、梁**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梁**作为定做人,在未审查被告潘**是否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即选任被告潘**承建其房屋,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原告黄*于2013年3月出生,事发时仅2岁多,其监护人即原告父母黄巨律、刘**在房屋未完全建成的情况下,应意料到施工工地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潜在危险性,仍将原告交给原告的爷爷奶奶黄**、梁**看护并一同居住在屋内,并在施工时未关闭门窗,存在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的过错,由此可确认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其监护人自负20%,由被告黄**、梁**承担20%,由被告潘**、封**连带承担60%(内部责任划分:被告潘**承担30%,被告封**承担30%)。因原告放弃对被告黄**、梁**的赔偿请求,则由被告潘**、封**连带赔偿原告95345.33元(158908.88×60%元)。扣除被告封**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潘**、封**尚应连带赔偿原告92345.33元(内部数额划分:被告潘**承担47672.66元,被告封**承担44672.6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本次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且是眼睛失明,对原告及其亲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考虑到原告放弃对被告黄**、梁**的赔偿请求,本院确认由被告潘**、封**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内部数额划分:被告潘**承担5000元,被告封**承担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封高诚连带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95345.33元(内部数额划分:被告潘**承担47672.66元,被告封高诚承担44672.66元);

二、被告潘**、封高诚连带赔偿原告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内部数额划分:被告潘**承担5000元,被告封高诚承担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1元,由原告黄*负担1195元,被告潘**、封高诚共同负担2406元(内部数额划分:被告潘**负担1203元,被告封高诚负担120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1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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