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睢**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睢**在贵港市港北区安居市场内的古榕油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花生油,在付款时睢**提出与店主刘*、黄*以零钱兑换100元面额的方式兑换2000元现金。刘**同意后,睢**从口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0元、20元面额的3000多元零钱,当着刘*和黄*的面数了3040元零钱,谎称是3050元。黄*清点后,发现少了10元并跟睢**说明。睢**假装将零钱拿到手上清点,趁刘*和黄*不注意,把一沓共1000元的零钱偷走后放进口袋,然后再拿出10元,与之前清点时放在手上的零钱一起交给黄*,制造已将钱补齐的假象。为了分散刘*和黄*的注意力,睢**又假装再拿200元零钱与刘*兑换大面额人民币,换完之后睢**便逃离现场。案发后,睢**的亲属代睢**将赃款人民币1000元退还失主刘*、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睢金善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失主刘*、黄*的陈述,证人睢韶飞的证言,被告人睢金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睢**盗窃数额只是1000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睢金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年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