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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覃**、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即到2008年12月31日止,劳动期满后,双方并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也没有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虽然贵港市港北区地方税务局证明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以原告员工名义办理税务登记,但这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系因原告将其矿山采掘工程发包给其他第三方完成,而第三方检修雇请被告作为员工,第三方为方便管理便以原告的名义在税务机关为员工办理了税务登记。即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劳动期满后,双方自行解除劳动合同,至2012年9月起被告又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故相应的社会保险也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起2014年5月16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并非如原告所说,是其将矿山发包给第三方,第三方为方便管理将被告挂靠在原告处,以原告的名义在税务机关为被告办理个人所得税缴纳,并且第三方已于2011年8月20日与原告结束工程。贵港**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到原告所属的白沙金矿采掘工程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保管员。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贵港市港北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系原告雇员,原告正常发放工资,但均不达个人所得税起征点。2014年5月15日,被告不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贵劳人仲字(2014)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自20014年5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补缴当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港北区地方税务局协助查询复函、税收完税证明、贵劳人仲字(2014)第12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是:(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港北区地方税务局协助查询复函和税收完税证明,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至被告离职2014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16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即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是承包白沙金矿采掘工程的温州建**限公司的员工,但未能提供被告与温州建**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其所提供的花名册不能核实真实性,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应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广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广西**限公司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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