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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贵港**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曾品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贵港**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曾品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覃**、被告曾品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案件,经审理,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贵劳人仲字(2014)第12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杨**与原告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本案原告与杨**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车辆劳动责任产值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从该合同的内容上看,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但实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核心的问题是收入的分配问题。按合同的约定,杨**需要按月交纳固定的费用给原告,该费用包括了原告车辆的折旧费用、车辆保险费用、营业税、车辆日常维修费用等,也就是说杨**所交纳的费用并不是原告的纯收入,而是基于车辆所有权而必须收取的费用;杨**按月缴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归其个人所有,则是其劳务的投入而获得的回报。显然是一种合伙关系;原告提供车辆及资金、经营资格,而杨**本人则提供劳务。另外,在经济上虽然杨**的收入来源以原告的名义经营,但对于杨**的经营活动、收支情况、劳动时间、劳动地点从不干预,特别是日常经营收入,如果是劳动关系,原告肯定会严格监管和收缴杨**的日常经营收入,然后按月发放工资,绝对不可能由杨**本人支配经营收入。综上所述,原告与杨**的关系应当是一种合伙关系,根本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点的要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妻子杨**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妻子杨**是合伙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与被告的妻子杨**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英系被告曾品超之妻。2010年12月23日,杨*英与原告签订《车辆营运责任产值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杨*英通过缴纳营运责任产值的方式取得原告的桂RT0591号出租车辆使用权,营运收入总额扣除每月固定缴交的营运责任产值后,剩余部分归杨*英个人所有。原告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和日常经营管理权,负责对该车责任人杨*英进行岗前培训、交通法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教育管理。杨*英必须履行原告对社会和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的各种承诺,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原告的监督和管理。从2010年12月30日起,杨*英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出租客运服务,期间原告为杨*英办理了《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证》。2013年10月13日,杨*英在驾驶桂RT0591号出租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不幸身亡。此后,被告因杨*英与原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诉至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字(2014)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杨*英与原告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杨*英死亡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是出租客运及汽车配件销售。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营运责任产值合同、上岗服务证、贵劳人仲字(2014)第12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种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依据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合同的名称,而应当结合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评价。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告系经贵港**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杨*英系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者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杨*英在人格、组织、经济上与原告存在从属性:一、杨*英在人格上与原告存在一定的从属性。杨*英必须遵守原告的管理制度和纪律,而原告则对杨*英的营运行使管理监督的职责,并负责对杨*英进行交通法规、安全教育等方面的教育培训;二、杨*英与原告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原告享有出租车的经营权,拥有营运车辆的所有权和管理权,而杨*英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车辆的外箱显示出原告的名称、标志符号等;三、杨*英在经济上与原告存在一定的从属性,杨*英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工资制度的特殊性:从形式上看,原告不支付杨*英的工资,杨*英自负盈亏,但实质上通过承包原告的车辆经营权获得劳动报酬,这也是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者提供劳动创造价值的过程。最后,原告的业务范围是出租客运,杨*英对外以原告的名义营业,其提供的劳动亦属于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与杨*英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故本院确认原告与杨*英自2010年12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杨*英于2013年10月1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就此终止。综上,本院确认杨*英与原告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杨*英是合伙关系,因双方不符合合伙要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杨**与原告广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广西贵港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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