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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长天木瓜专业合作社与赖**、卓国潮、南京邦禾肥**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新长天木瓜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赖**、卓国潮、南京**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3)覃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7日,南京邦**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邦**司”)贵港地区直销业务经理甘**通过赖**、卓**介绍向贵港**长天木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木瓜合作社”)推销其公司的肥料。木瓜合作社在收到肥料后,因怀疑上述肥料为不合格产品,于同年4月19日请求贵港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覃**商局”)经济检查大队对上述肥料抽样送检,经广西壮族**督检验院检验,认定送检肥料有机质的质量分数小于明示值,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同年11月7日,覃**商局作出覃工商经检告字(2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邦**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决定对邦**司处罚,依法没收上述不合格肥料5吨,没收违法所得3350元,并罚款8650元。邦**司未对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依处罚交纳了罚没款。木瓜合作社经与赖**、卓**、邦**司协商未果后,于2013年11月5日以赖、卓二人及邦**司向其销售不合格产品构成欺诈,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赖、卓二人及邦**司承担责任,退回购买肥料的货款并赔偿货款一倍的损失共27600元。赖**、卓**抗辩称,因赖**与邦**司贵港地区直销业务经理甘**相识,甘**叫赖**帮忙推销肥料,赖**便叫朋友卓**帮忙推销,经卓**介绍推销,木瓜合作社向邦**司购买了5吨肥料,赖**、卓**只是牵线搭桥,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肥料的质量亦不知情,无欺诈故意,均不属本案适格被告,木瓜合作社的损失应由邦**司承担。邦**司抗辩称,公司通过代销方式发给赖**5吨肥料,至今未收取货款,由于木瓜合作社不想支付货款,采取不正当手段伙同相关部门对公司的这5吨肥料进行非正常手段抽检,作为外省企业,考虑日后在该地区的营销,公司违心接受了覃**商局的全部处理意见,覃**商局也已对这5吨化肥查封、没收,故木瓜合作社不可能使用这5吨肥料并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木瓜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赖**、卓国潮不是邦**司的工作人员,也非邦**司的代销商,木瓜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邦**司支付了货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赖、卓二人收取了货款后交付给邦**司或经销商甘宝寿,故不能证明木瓜合作社受到经济损失,对木瓜合作社主张邦**司、赖**、卓国潮承担退款13800元并赔偿其购买化肥一倍13800元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贵港市覃塘区新长天木瓜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贵港市覃塘区新长天木瓜专业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木瓜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提交的工商局案卷材料中,卓国潮在问话笔录中承认已收到货款,并转交给了赖**,且在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中也提到没收邦**司的违法所得3350元,如未付货款,何来获利可罚。双方虽无书面购销合同,但按交易习惯,货到付款,如未付款,邦**司及卓、赖二人在工商部门介入前为何未向上诉人追索。赖、卓二人是化肥的销售者,不论赖、卓二人是否与邦**司存在职务或代理关系,均应对不合格产品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邦**司、赖**、卓国潮赔偿上诉人27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赖**、卓国潮均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邦**司答辩称,公司通过代销形式将5吨化肥发给赖剑飞,至今未收取货款,上诉人为逃避付款,采取不正当方式伙同工商部门对这5吨化肥进行了非正常手段抽检,公司作为外省企业,出于推广营销的考虑,对工商部门的处理未提出异议,并缴纳了罚款。后5吨化肥均已被工商部门查封,上诉人未使用,因此不可能有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木瓜合作社向邦**司购买的有机无机肥货款合计13800元已交给卓国潮给付邦**司,分别为“施沃牌”3吨和“邦禾牌”2吨,除工商部门对上述两种化肥分别抽样1公斤检测外,余下的化肥均依法被工商部门没收并委托木瓜合作社予以保管。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主张退还货款及给付货款一倍赔偿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提货单、工商部门的询问笔录、邦**司的特别授权书等证据证实了邦**司通过公司地区直销业务经理甘**及介绍人赖**、卓国潮与上诉人建立的化肥买卖关系,现销售的化肥不合格,邦**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赖、卓二人并非邦**司的经销商,对外不应承担责任。工商部门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已将化肥货款交给了卓国潮,邦**司也按约向上诉人提供了化肥,应视为双方买卖已完成,邦**司未从地区直销经理或介绍人处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属于其内部问题,不能以此对外抗辩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故上诉人主张邦**司退还货款13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邦**司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且购买的化肥并未使用即已被没收,无侵权损害,故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获得货款一倍的赔偿,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3)覃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退还货款13800元给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新长天木瓜专业合作社;

三、驳回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新长天木瓜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新长天木瓜专业合作社负担;二审受理费490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港**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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