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韦*严诉被告广西**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严诉被告广西**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人民陪审员莫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严诉称:2012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联营采矿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位于贵港市中里乡龙山村的白沙金矿七号矿,双方约定自协议生效后四日内由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不计利息。并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则被告需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1月5日原告按时向被告的账户转入200万元借款。2013年7月7日,被告就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和原告投入白沙金矿七号矿的170万元工程费用出具还款承诺书,自2013年7月17日起,原告向被告每月归还50万元,直至还清370万元止,自原告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原矿山的合作协议自行终止。同时还约定原告未按协议条款还款,按未付部分的月10%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欠款50万元后,对余下的欠款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按时归还欠款,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不予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及其他工程费3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13年8月17日应付50万元、9月17日应付100万元如此累计至2014年2月17日应付320万元的月10%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为28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2012年1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双方合作履行中,原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作,所造成的违约行为是原告一方违约;2、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借款,事实不成立,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的借款,若原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应另案起诉;3、原告主张的120万元的工程款,事实不成立,2013年7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15条约定被告第一笔50万元(2013年7月29日)到账,双方进行交接,被告多次联络原告,原告至今没有配合机械交接;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联营采矿协议书是原告导致终止,是原告单方违约;其次,原、被告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在被告方第一笔款项到账后,原告没有按照承诺书第5条履行,没有配合资产、法务和财务交接,是原告再次单方违约。综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且是被告单方违约,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2日,原告韦*严(乙方)与被告广**限公司(甲方)签订《联营采矿合作协议书》,约定如下,第二条合作项目:位于贵港市中里乡龙山村的广西**限公司七号矿体。第七条本协议履行的先决条件: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乙方同意借给甲方200万元,该款为无息借款,借期为12个月,自协议生效后4天内将200万元转至甲方指定的帐户,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2013年7月7日,原告韦*严(乙方)与被告广**限公司(甲方)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如下,1、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其工程费用120-170万元;2、如十日内甲方不能一次性归还,则按每月归还乙方50万元,直至还清370万元为止;3、甲、乙双方以对公对公进行转帐支付;4、甲方归还乙方第一笔款项后,乙方配合甲方进行资产、法务和财务交接;5、自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原矿山的合作协议终止,如甲方未按协议条款还款和乙方未配合甲方进行资产、法务和财务交接,则违约方按未付部分的月10%支付对方的违约金。李**作为韦*严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另查明:2012年1月5日,广西晟**限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汇给广西**限公司200万元。2013年7月29日,广西**限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汇给广西晟**限公司50万元。2014年7月22日,广西晟**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代收韦*严收支款项的说明》,说明:1、根据韦*严2012年1月2日与广西**限公司签订的《联营采矿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由韦*严借给广西**限公司200万元受韦*严委托我公司于2012年1月5日代韦*严通过银行电汇将200万元汇入广西**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根据韦*严的代理人李**2013年7月7日与广西**限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广西**限公司应归还韦*严借款及其他工程费共计370万元。2013年7月29日广西**限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汇入我公司账户50万元,该50万元为广西**限公司转给韦*严的还款。3、本公司除代理韦*严收支上述款项业务外,与广西**限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联营采矿合作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关于代收韦*严收支款项的说明》,电汇凭证,电子汇划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联营采矿合作协议书》、《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联营采矿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原、被告投资合作贵港市中里乡龙山村的广西**限公司七号矿体及合作先决条件是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原告提供《关于代收韦*严收支款项的说明》、电汇凭证证实原告已借给被告200万元及双方已进行投资合作。投资合作之后,原、被告最后达成了《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应归还给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其他工程费用170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履行了部分义务还款50万,尚欠借款150万及其他工程费用170万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及其他工程费用170万元共320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没有按该还款承诺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该还款承诺书如被告不能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则按每月归还50万元至还清止,未按承诺书约定期限还款则按未付部分款项的月10%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未付部分款项的月10%作为违约金,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根据被告在未付款中有借款150万元,双方在《联营采矿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有逾期归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再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及事实,本院酌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计付违约金,即: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7日起计、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7日起计、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计、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7日起计、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起计,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偿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提出抗辩意见:是原告单方终止履行《联营采矿合作协议书》构成违约及原告没有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履行配合被告资产、法务和财务交接也构成违约,原告对此意见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韦*严3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7日起计、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7日起计、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计、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7日起计、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起计,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290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2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