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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1988年2月26日原告受让了三合社区居委第4小组居民廖**(已故)自有的位于三合利英窝(现称旧营建路东十巷140号)的一宗土地,包含三合社区居委第4小组居民黄**的0.2亩,共422平方米,并于1989年用部分土地建设了一栋房屋,房屋占地分别于1993年以被告、原告及吴**的名义办理了土地证,土地证号分别为贵国用(1993)字第085x号、贵国用(1993)字第086x号、贵国用(1993)字第086x号。自1996年起至2013年4月25日,上述房屋及土地均系被告其家庭经商使用,其中在2003年3月10日原告组织家庭会议,约定将其名下的土地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交付了首期款6万元,但因种种原因双方就土地转让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其首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经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愿意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将土地使用证变更回原告名下。2013年12月9日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港北民初字第115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返还被告6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37380元。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就土地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是被告没有交付第二期购房款及没有尽到赡养原告责任所致,双方均有损失。也就是说,既然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交付6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而在被告交付6万元前,被告已经使用了原告全部的土地及房屋,且没有支付过任何一分的费用,原告也有地租和房租的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三合利英窝的一宗土地[价值8万元,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1993)字第085x号],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场地使用费用10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涉诉土地及地上的房屋是属于被告的,不存在返还的问题,1988年被告的父母受让了本案的涉诉的土地是事实,但在被告的父亲尚在世的时候就把其中的部分(本诉所涉)分给了被告,经过被告的申请,土地部门严格审查,已经帮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因此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房屋一直属于被告,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被告从来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因此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1988年2月26日,廖**将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三合利英窝(现称旧营建路东十巷140号)的一宗土地(含廖**自有的288.67平方米及黄**转让给廖**的133.33平方米),面积为422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后该地中的部分于1993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贵国用(1993)字第085x号,土地使用者为吴**,土地面积为35.88平方米;贵国用(1993)字第086x号,土地使用者为廖**,土地面积为67.24平方米;贵国用(1993)字第086x号,土地使用者为吴**,土地面积为41.6平方米。

2003年3月10日,原、被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召开家庭会议,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主要内容有:原告将位于贵港市旧营建路东十巷140号房屋中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以12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第一期付款60000元,原告收到第一期款项后,应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并补签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期60000元于2005年3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付清后将土地过户到被告名下。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交付60000元给原告,原告于当天出具收条给被告收执。原告于协议达成后将上述土地及房屋交给被告使用,此后,被告以原告不协助补签书面合同为由,未支付剩余购房款60000元给原告,原告也未将被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因与原告协商不成,遂向本院诉请原告返还60000万元及支付利息3738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2003年3月10日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经本院作出(2013)港北民初字第115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廖**返还6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37380元给吴**。该案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以上事实,有(2013)港北民初字第115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收据、关于申请调解房屋纠纷的报告及收据、广西**有限公司证明、派出所证明、土地使用证、证明、契约两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自廖**处受让土地,该土地中的部分于1993年以原告、被告及吴**三人名义办理了三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3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房地协议,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未对上述土地进行过权属变更,口头买卖协议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后,贵国用(1993)字第08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未改变,仍然是达成买卖协议前的状态。被告名下的土地系1993年进行权属登记,而不是2003年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履行协议而登记。因此,原告以合同解除,要求被告返还其名下的贵国用(1993)字第085x号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土地权属主张权利,与双方买卖房地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是此前登记的问题,不属本买卖协议案件中处理的范围,应另行处理。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房屋、场地使用费用100000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致使无法通过鉴定程序证明其主张,也无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房屋、场地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且双方并未对是否存在使用费及使用费是多少进行约定,对该诉求,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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