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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黄**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黄*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黄*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把原告赵**及赵**、赵**通行的道路用水泥砖堵塞,致使原告赵**及赵**、赵**的车辆无法通行。由于原告需要将房屋拆旧重建,被告堵塞道路导致原告无法运输材料,被告的行为造成侵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将堵塞通道的水泥砖搬离,把黄志章门前的通道恢复原貌;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堆放水泥砖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宅基地范围内的老人与小孩人身安全,并没有阻碍原告通行,且被告是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堆放水泥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其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不构成侵权。二、在1991年以前,原告起诉的涉案公共通行道路其实是黄**、黄**、黄**各自的宅基地,2006年,因黄**、黄**的房屋被拆除(保留建设用地使用证),形成原告认为属于公共通行的道路,但该道路并非是原告认为可以通行的道路,而是属于黄**、黄**、黄**的宅基地,原告为了自己的便利,用于通行,侵害了黄**、黄**、黄**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通行被告的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不享有通行权。3、原告有一条自西向东可通行的历史道路,该道路是公共通行的道路,也是原告经常出入的道路,原告不应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存在本案恢复道路通行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宅基地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平杰二街25号,原告在原宅基地建造房屋。黄**房屋位于原告宅基地的西南侧,与黄**旧房南北相邻。黄**旧房居北,其南面与黄**房屋北面之间形成一块空地,南北相距2.7米。黄木养宅基地四至载明,西与黄**宅基地相邻,东与原告宅基地相邻,南与黄**宅基地相邻。因黄木养宅基地上未建造有房屋,与黄**及黄**房屋之间的空地连接,形成东西走向的空地,原告从此空地通行。现因被告在该空地上堆放水泥砖,原告认为妨碍了其通行,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宅基地北侧有一条东西走向的通道。2006年6月16日,原告与黄**签订《合约》一份,约定黄**将其房屋北侧空地让与原告家人及车辆通行,原告让与黄**房屋一间,并补偿25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宅基地西侧空地是黄木养宅基地,不属于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且原告宅基地北侧有东西走向的通道,原告可在该道路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水泥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黄**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的《合约》涉及到黄木养的宅基地,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黄**北侧空地的使用权由黄**所有,故本院对该合约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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