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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杨**与中国人民财**西贵港分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杨**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及原告杨**、杨**、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杨**诉称:2013年12月23日6时55分许,杨**驾驶桂R23585号货车沿S113线由高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S113线阳春市潭水镇石根新昌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的杨**发生碰撞,造成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16年=483627.36元,2、误工费82.81元/天×3人×3天=745.29元,3、丧葬费28200.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损失562573.15元。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2573.15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9423元、诉讼保全费33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现原告放弃对被告杨**的起诉,缺乏共同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与广西贵**有限公司签订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承保了肇事车辆;3、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不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6时55分许,被告杨**驾驶桂R23585号重型货车沿S113线由高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S113线阳春市潭水镇石根新昌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的杨**发生碰撞,造成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1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杨**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杨**驾驶的桂R23585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贵港**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杨**(已死亡)于1949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是阳春市马水镇马水村委会三岗山村14号,是农村居民,曾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证,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潭水国土资源所于1995年11月18日向杨**发放了春国土证字(1995)号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住宅,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土地属境石*同发村道边。阳春市潭水镇规划建设办于2006年9月15日向杨**发放了NO0001617号工程开工许可证,载明:潭水镇石*同发街,领证人杨**,工程名称住宅,工程地址同发村小道,建筑面积贰层壹佰壹拾平方米,建筑性质混合。该建设房屋位于潭水镇城镇规划区内,属于城镇建设范围。杨**于2006年建设该房屋后一直居住至发生交通事故止,日常生活使用阳春**来水厂的自来水及潭水镇辖区的用电。杨**自2010年6月起在位于潭水镇龙华街21号阳春**有限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原告杨**、杨**、杨**是杨**的子女。

原告杨**、杨**、杨**为乙方与贵港**有限公司、杨**为甲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协议:1、在交强险赔偿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等归乙方所有,乙方通过诉讼或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赔偿金额多少与甲方无关,甲方必须保证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真实有效。且需无偿提供相关资料及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2、甲方在道义上一次性支付捌万捌仟贰佰元给乙方作为精神慰问金(扣减之前支付的贰万捌仟贰佰元,实支付陆万元),该款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3、乙方扣押甲方的车辆,解封费用由乙方负责,车辆放行费用由甲方承担。贵港**有限公司、杨**依协议共支付了88200元给原告,双方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杨**、杨**、杨**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裁定准许原告杨**、杨**、杨**撤回对被告杨**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土地使用证、工程开工许可证、房屋照片、潭水**划图、潭水**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并经阳春市**设办公室加具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阳春**来水厂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用水证明及用水清单、电费票据、阳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杨**的工资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超龄人员就业协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庭审笔录等材料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3)第1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标准》第五项规定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为56401元/年计算,杨**的丧葬费为28200.5元(56401元/年÷12月/年×6个月)。

2、死亡赔偿金。杨**生前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工程开工许可证、房屋照片、潭水**划图、潭水**员会出具的证明、阳春**来水厂出具的用水证明及用水清单、电费票据、阳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杨**的工资单、超龄人员就业协议等相关证据,主张其死亡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的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无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事实,其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杨**于1949年2月10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4周岁又10个月,应计算赔偿时间为15年又2个月,即180个月,参照《标准》第一项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12个月×180个月=453400.6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处理丧事误工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原告属农村居民,参照《标准》第二项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0542.84/年÷365天/年×3天×3人=259.9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事故造成杨**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要求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被告杨**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实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531861.11元(丧葬费28200.5元+死亡赔偿金453400.6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5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杨**驾驶的桂R23585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贵港**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尚有损失421861.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就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1861.11元给原告。

原告杨**、杨**、杨**与被告杨**等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车辆所有人及被告杨**在道义上一次性支付捌万捌仟贰佰元给乙方作为精神慰问金,并约定该款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该约定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调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已赔偿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西贵港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杨**、杨**、杨**;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西贵港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1861.11元给原告杨**、杨**、杨**;

三、驳回原告杨**、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3元、诉讼保全费3331元,由原告杨**、杨**、杨**负担10911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分公司负担1843元(原告已垫支1843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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