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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贵**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贵**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编号为GGXJTZ-ID-029《冷库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将位于贵港市西江二桥北西环路东面仓库内共4间独立冷库以及冷库以北面积2666.6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约定租赁物价格为每年1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支付首笔租金。上述支付保证金与租金的义务至原告在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均没有履行应尽之义务。直到2014年4月25日方向原告支付一笔150000元的工程款。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仍然占用原告的冷库与土地拒不退还。基于上述的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视为违约,违约金按照拖欠租金金额的1‰日计算,拖欠日期超1个月,原告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经多次协商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应尽之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GXJTZ-ID-029《冷库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由原告没收被告的30000元履约保证金;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暂计至2014年8月份租金为8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5400元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签订冷库租赁合同之前,双方另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商议共同投资经营一家物流公司,被告在2012年12—2013年期间共支付了80万元给原告,作为冷库和另案十几亩土地的租金,后来双方协商后决定不投资物流公司,所以就冷库和租赁的土地就签订了本案的合同,被告认为其交付给原告的80万元,应作为冷库租赁合同和十几亩土地的租金,在交接的时候原告新的董事长吴*也同意80万元用于抵偿现在的租金,正由于这个原因,被告才迟延交付租金。因此就本案来说其迟延交付租金是事实,但是是有原因的,其希望继续租赁原告的土地和冷库,同意支付租金;2、签订合同项目后,其投入60万元平整土地、拆变压器等,另外其已经投入了200多万元在土地上建造了多处建筑物,如果轻易解除合同,会给其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3、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按照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不同意原告没收3万元履约保证金,仅同意向原告支付5400元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广西西**有限公司作出桂西投发(2012)67号文件,批准同意原告租赁经营该公司贵港分公司总面积为67.3亩的4块闲置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2012年4月1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广西西**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贵港分公司周边、总面积约67.3亩的4块土地租赁给乙方,土地位置、面积及证书号为:1、贵港市西江二桥北西环路东面,面积23508.44平方米,证书号0642;2、贵港市西江二桥北、西环路东面,面积6070.2平方米,证书号0079;3、贵港市仙依路南段西侧,面积8257.03平方米,证书号0080;4、贵港市仙依路东、独山角西面,面积7032.72平方米,证书号0082。租赁期限:证书号0642、0080、0082地块租赁期限为3年9个月,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证书号0079地块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租赁期满后如政策法规没有禁止,可以续签。在该宗土地的法定用途范围内乙方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与他人合作、联营的条件;除经甲方依法批准外,乙方不得转让、转租和抵押。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冷库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GXJTZ-ID-029,约定甲方将位于贵港市西江二桥北西环路东面地块(证书号为0642)仓库内共4间独立冷库以及冷库以北面积2666.62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租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为每年人民币12万元,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为每年15.6万元,自2029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期间为每年23.4万元;租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于每年3月1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首笔租金款;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万元整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待合同期限届满,乙方不拖欠甲方的任何费用、无违约行为以及确保冷库设施设备完好无损时,甲方将保证金全额退回乙方;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如下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拖欠租金金额的1‰/日计算。拖欠日期超过1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冷库及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及租金。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冷库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限被告于五日内将所有人员及物品搬离现场,要求被告接到本通知后两日内派人协商有关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等,被告确认收到该通知。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5万元(含3万元履约保证金,第一年租金12万元),此后,原、被告因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西江物流园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并用证书号为0642、0079、0080的三块土地(与本案租赁物有重要关联)作为原、被告之间合作投资的经营财产,被告于合作期间共向原告支付80万元,该份协议书已于2013年12月20日由双方协商解除,合作期间的资产由双方协商解决,此后,原、被告于同月31日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目前的证据,关于合作期间被告应付的租金及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尚未协商解决。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给原告的80万元,应充抵本案的租金,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还同意向原告支付54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信息查义单、原告与广西西**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土地使用证、桂政函(2010)98号文件、桂西投发(2012)67号文件、《冷库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解除通知书》、照片、《银行汇兑来往凭证》;《西江物流园项目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解除西江物流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冷库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冷库及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已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因原、被告于发生租赁关系前曾协商以与本案租赁物有重要关联的土地作为合作财产,被告在合作项目过程中共支付80万元给原告,该合作项目经双方协商解除,但就租金及其他问题还没协商解决便签订本案长期租赁合同,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5万元(含3万元履约保证金,第一年租金12万元),表示了履约的诚意和能力,并且双方的租赁期限长达20年,在租赁过程中被告已投入重大资金进行经营,目前租赁期限仅履行一年,解除合同将会给双方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该合同不宜解除,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没收履约保证金,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事出有因,不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对原告诉请没收保证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自愿支付5400元给原告弥补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因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冷库及土地,且被告也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该请求,因被告已支付第一年的租金12万元,其余租金因合同继续履行且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5400元给原告广**资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为1304元,由广西贵**有限公司负担904元,被告广西南**限公司负担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0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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