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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熊少取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熊**、一审被告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5时50分,罗**驾驶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359线由贵港城区往桂平市方向行驶,崔**驾驶贵港09319号二轮电动车搭载崔XX同向在前行驶,在贵港市X359线3km+900m处,罗**驾车右转弯驶入南侧匝道,因罗**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桂R×××××号货车车头与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崔**、崔XX连人带车倒地,崔XX及二轮电动车被货车推挤,造成崔**及崔XX受伤,其中崔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港09319号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崔XX无责任。

崔**与熊少取系夫妻关系,崔xx系其二人之子,出生于2009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后,罗**支付了22000元。

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

崔**、熊少取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公司证明、居住小区管理处证明、惠州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崔**、熊少取及其子崔XX长期在广东××市城区工作生活的情况。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存在虚假的可能。同时保险公司在庭前提出对起诉状及工资表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对惠州市公安局桥**出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进行核实(该证明证实崔**、熊少取夫妻及崔XX于2013年12月至今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东湖三区302栋1054房),桥**出所复函证实该证明确为其所出具。

诉讼过程中,崔**、熊**提出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罗**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用1410元及施救费262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崔**及崔XX与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罗**违章所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确认。对于崔**、熊少取的损失,罗**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由于桂R×××××号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损失按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的抗辩理由,因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崔**一家长期在广东惠州城区工作居住的相关事实,因此应当按照广东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对保险公司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的申请,因经核实,惠州公安局桥头派出所证实了其所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故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崔**、熊少取的损失经核实如下:1、对于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实际情况支持300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1380元(4600元/月÷30天×3人×3次);5、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6、施救费及停车费为1672元。共计661134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罗**已经支付给的22000元及支付的修理费施救费1672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应当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为637462元。综上,崔**、熊少取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熊少取经济损失637462元。二、驳回原告崔**、熊少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85元,由原告崔**、熊少取负担635元,被告罗**负担99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一家长期在广东惠州城区工作居住,按广东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上的签名与起诉状上的签名均不一致,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在广东惠州工作的情况,提供的租房合同,承租方并非崔**,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系安徽省合肥市,没有证据证明安徽同**限公司在广东惠州有分公司或项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崔**从事的是电工岗位,没有提供电工资格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诉状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没有进行相应鉴定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依法改判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判令上诉人少赔偿429599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熊**口头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和诉状上的签字不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解释,崔**、熊**是夫妻关系,诉状上的签名是崔**代签,劳动合同熊**的签名有其本人加盖的手印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租房合同承租方不是被上诉人的问题,这有被上诉人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两被上诉人及儿子一直在广东××市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3、根据目前劳务市场的情况,没有电工证不能等同不能从事电工工作,更不能得出被上诉人不在广东××市务工的结论。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崔**、熊少取及儿子崔XX长期居住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东湖花园三号小区302栋1054房的事实有广东惠州东湖花园三号小区物业管理处及广东惠州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的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崔**、熊少取及崔XX已在该小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按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不应按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又未能举证推翻上述事实,故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未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说明,并且该鉴定并不影响对被上诉人长期在广东惠州城区居住的事实认定,故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反法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74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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