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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林*等与覃篪、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林*与被告覃*、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与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记录。原告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林**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20日经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购买宅基地及建房需要,两被告自2010年至2011年累计向原告借29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并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29万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方**、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南县公安局寺面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林*与林**是同一个人;2、借条(收条)、银行卡存款凭条各三份,证实2010年4月14日、2010年10月4日、2011年9月21日被告方延清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被告根本没有借到原告方**、林*的任何借款,相反原告欠被告借款,两原告及方**(方**弟)均是广东佛**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往来款项是直接汇入方**及两原告的账户。

被告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覃*的身份;2、户籍证明查询资料复印件一份,证实林**、林*身份属于双户籍身份,不是曾用名;3、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证实林**是平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4、转帐交易成功复印件二份,证实方**、林**在银行工作需要被告的存款帮助才能完成任务,由方**转帐给原告,而方**卡上的存款是被告覃*的;5、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961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2012年10月29日中**银行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有经济能力无需借款;6、(2013)平民初字第123号、(2014)贵民一终字第48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谓的借款纯属公司内部账目往来,法院判决确认没有方**、林**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方*清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2月31日美泰欠款情况复印件九份,证实当时经营美泰**公司(后更名为佛山**有限公司)欠款1165000元;2、借贷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覃*于2003年10月21日向吴**借款30万元,按3分息计算,至2007年10月还清;3、2006年12月份覃球借支单三份、2006年12月份佛山美泰**公司广发卡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覃*个人消费41611元,透支一笔12961.1元无法归还,被告覃*成为银行黑名单,无法贷款;4、2010年4月2日方**声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覃*没有钱,书写声明;5、覃*欠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覃*没有钱;6、2011年至2012年3月覃*账户款项证明复印件十四份,证实建房被告覃*没有出钱;7、2012年4月27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逮捕通知书(副**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覃*于2012年4月27日17时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并证实被告覃*没有钱。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一、被告覃*对原告方**、林*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林*与林**的身份证号码是不同的,不能证实林*与林**是同一个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方**对原告方**、林*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二、原告方**、林*、被告方**对被告覃*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5、6认为不能证实要证明的内容。三、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没有异议;被告覃*认为方**提供的证据1、2、3、4、5、6、7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关于原告林*的身份、户箱方面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方**自书的借条(收条),其本人认可,另外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在形式上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及关联性问题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另外说明。二、对被告覃*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方**对被告覃*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是复印件其他当事人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6是人民法院查询银行交易清单和生效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个人的账户交易是公司业务资金往来。三、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覃*不同意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方**共书写有三份借条(收条)给原告方**、林*收执,借条(收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14日、2010年10月4日、2011年9月21日,对应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9万元。庭审中,被告方**承认借条(收条)系后来补写。原告林*于2010年4月14日现金存款10万元入方**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帐户(账号为:62×××16)、被告方**于2010年10月4日现金存款9万元到其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帐户(账号为:62×××12),方**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帐户(账号为:62×××12),于2011年9月21日有银行卡转帐存款9万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方**、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覃*、方**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

另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均属于广东佛**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方**与原告方延华系姐妹关系。被告覃*、方**于1999年6月7日登记结婚。覃*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与方**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认定两被告于2007年6月以覃*作为法定代表人,方**(方**)作为股东在广东佛山注册并开办了广东佛**有限公司;2009年4月,覃*与林*等合伙在平南县城投资注册开办平南**有限公司。公司间因业务来往,常从广东将款汇致方**在中国**南县支行开的帐户。2009年11月17日和12月1日,方**未征得覃*同意从其本人帐户划款支付购买平南镇凤凰城小区登记为方**的B8、G14号房和登记为方*新的B9、方**的G26号房的首期款共504320元;随后又支付清购买B8、G14号房的尚欠款共580000元,并将B8号房建成二层、G14号房建成五层半并装修。并判决:一、准许原告覃*与被告方**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粤Exxx9号小车和座落在平南镇凤凰城小区以被告名字登记购买的B8号房屋一幢归原告覃*所有;座落在平南镇凤凰城小区以被告名字登记购买的G14号房屋一幢归所有被告方**所有。一审判决后,被告方**不服,向贵港**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20日,贵港**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林*与被告覃*、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29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林*提供的被告方**出具的借条(收条)书写人与原告方**有着姐妹的关系,且借条(收条)是事后补写,借条(收条)上只有方**本人签名,被告覃*亦予以否认,其证明力较小;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只能证实原告的款转到被告方**账户的事实,因原告均是被告开办的广东佛**有限公司、平南**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银行汇出的汇款无法确定是公司钱款还是个人钱款,且上述借条(收条)和银行卡存款凭条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待证事实尚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两被告尚欠其29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其29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方**、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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