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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熊少取等与罗**、中国人**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熊少取与被告罗**、中国人**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15时50分,被告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359线由贵港城区往桂平市方向行驶,原告崔**驾驶贵港09319号二轮电动车搭载儿子崔**与被告同向在前行驶,在贵港市X359线3km+900m处,被告驾车右转弯驶入南侧匝道,因被告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贵港09319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崔**受伤,后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事故发生前,死者崔**一直随两原告在广东××市生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20年);2、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2);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3220元(4600元÷30天×3人×7天);5、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00473元。

事故发生时,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范围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22000元,其余678473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84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保险额度里可以够赔。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罗**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有一些费用,请求法院判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中返还给被告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不充足的。根据保险公司核实,惠**出所并没有出具相关证明,也没有登记任何有相关的暂住证明,仅是口头陈述,其并没有出具书面材料给保险公司。另外保险公司在庭前已经提交书面申请对原告熊少取起诉状及工资表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对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计算3人3天;交通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5时50分,被告罗**驾驶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359线由贵港城区往桂平市方向行驶,原告崔**驾驶贵港09319号二轮电动车搭载崔**与被告罗**同向在前行驶,在贵港市X359线3km+900m处,罗**驾车右转弯驶入南侧匝道,因罗**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桂R×××××号货车车头与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崔**、崔**连人带车倒地,崔**及二轮电动车被货车推挤,造成崔**及崔**受伤,其中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港09319号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崔**无责任。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崔**系其二人之子,出生于2009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支付了原告22000元。

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公司证明、居住小区管理处证明、惠州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及其子崔**长期在广东××市城区工作生活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存在虚假的可能。同时保险公司在庭前提出对起诉状及工资表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庭后对惠州市公安局桥**出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进行核实(该证明证实原告夫妻及崔**于2013年12月至今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东湖三区302栋1054房),桥**出所复函证实该证明确为其所出具。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罗**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用1410元及施救费26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出生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明、复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崔**及崔**与被告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罗**违章所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罗**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由于桂R×××××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损失按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的抗辩理由,因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一家长期在广东惠州城区工作居住的相关事实,因此应当按照广东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由此提出的司法鉴定的申请,因经本院核实,惠州公安局桥头派出所证实了其所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故本院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如下:1、对于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年);3、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实际情况支持300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1380元(4600元/月÷30天×3人×3次);5、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6、施救费及停车费为1672元。共计661134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罗**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2000元及支付的修理费施救费1672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应当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3746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熊少取经济损失637462元。

二、驳回原告崔**、熊少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85元,由原告崔**、熊少取负担635元,被告罗**负担9950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746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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