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诉沈永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诉被告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订了一份编号为A个住字柳州**支行2010年某某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柒仟元*(¥:227000.00)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32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沈**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预字第某某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2010年12月22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沈**发放了上述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沈**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8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到期本金5,964.03元、利息3,363.82元,连续拖欠期数达5期,累计拖欠次数达31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沈**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柳州市恒**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保证人上签字盖章,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合同约定:柳州市恒**限责任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柳州市恒**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沈**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沈**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沈**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1713.80元(其中:本金178349.98元;利息3363.8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另计);三、判令被告沈**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677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90390.80元。四、判令柳州市恒**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沈**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恒**公司的起诉,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沈**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沈**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1713.80元(其中:本金178349.98元;利息3363.8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另计);三、判令被告沈**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677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90390.80元;四、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沈**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2月9日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沈永法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律师费、违约责任;

2、2010年12月22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7000元的事实;

3、2014年5月13日的自营历史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连续拖欠31期,累计拖欠5期;

4、2014年5月19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5、2014年6月3日的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8677元;

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即柳州市**发有限公司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将恒**公司列为被告,以未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为由要求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恒**公司已协助办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为由撤回对恒**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以裁定书处理。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6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沈**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违约及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沈**连续拖欠期数达5期,累计拖欠次数达31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沈**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逾期不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偿还借款本金178349.98元、利息3363.8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8日,之后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为被告沈**未依约还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677元,原告要求被告沈**支付该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条款的约定和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沈**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沈**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州市龙城支行与被告沈**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沈**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借款本金178349.98元、利息3363.8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8日,之后利息另计);

三、被告沈**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677元;

四、被告沈**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有权以被告沈**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10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8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