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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闵**等与何**、邱居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钟*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钟**、被上诉人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一审原告廖**、一审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受害人廖**驾驶其套挂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7线由清塘镇往燕塘镇方向行驶。20时许,当行驶至省道207线2KM+200M处时,追尾碰撞由被告邱**驾驶,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放在公路边的无牌号ZL-12型装载机,造成受害人廖**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夜间驾驶没有照明装置的车辆上路行驶,车辆发生故障时没有在车后50-1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邱**赔偿了原告2200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邱**持有C1E型驾驶证,其驾驶的无牌号装载机的车主系被告何**,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受害人廖**属农业人口,出生于1974年10月14日,属无证驾驶、醉酒后驾驶,其与原告闵*英系夫妻,婚后于2013年10月11日生育了女儿廖**。原告均系农业人口,生活、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合理部分为: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农村居民每年6791元,按20年赔偿)、丧葬费21318元(每月3553元,按6个月赔偿)、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602.46元(酌情支持3人各误工3天,共误工9天,每天66.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32.58元(廖**1岁7个月,至18周岁尚需抚养16年5个月,每年5206元,每月433.83元,父母二人分担),原告为处理后事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虽不能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但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受害人廖**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的当地生活水平、受害人廖**的过错程度等情况,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2973.04元。被告何**作为车主没有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述赔偿款被告何**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不足的部分即92973.04元(202973.04元-110000元),由于受害人廖**属无证驾驶、醉酒后驾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其过错情况,应承担85%的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79027.08元(92973.04元×85%),被告邱**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3945.96元(92973.04元×15%),扣除已赔偿的22000元,对邱**多赔偿的8054.04元,由于被告邱**对被告何**承担的110000元负连带责任,再扣减这一部分,被告何**尚应赔偿原告101945.96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廖**要求赔偿抚养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闵**、廖**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邱**多赔偿的8054.04元,仍应赔偿原告101945.96元。二、被告邱**应赔偿原告闵**、廖**经济损失13945.96元,扣除已赔偿的22000元,被告邱**多赔偿的8054.04元,与本判决第一项相折抵。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缓交),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656元,由原告负担656元,被告何**、邱**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是由于廖**醉酒驾驶机动车引起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一种犯罪行为,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非法权利,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闵**、廖**一方答辩称:一、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定性、技术性和权威性,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认定书存在错误,该认定书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撤销,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作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受害人是醉驾,属于犯罪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并充分考虑了受害人的过错作出的实体判决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廖**的法定代理人闵连英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邱**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对一**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未投交强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上诉人何**作为车主没有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违反了我国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并未依法提出复核申请,该认定书依法有效。同时,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认定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违法情形。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最后,上诉人认为本案受害者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方面,并无证据证实受害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另一方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何**不能免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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