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灵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袁**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子信用社账号为62×××27的账户、在中国农业银**支行营业部账号为62×××14的账户、在中国**行账号为61×××23的账户和被执行人袁**丈夫张**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江桥信用社账号为62×××60的账户予以冻结,现需要扣划被执行人袁**及其丈夫张**上述存款偿还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5)灵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袁**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子信用社账号为62×××27的账户的冻结;
二、解除(2015)灵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袁**在中国农业银**支行营业部账号为62×××14的账户的冻结;
三、解除(2015)灵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袁**在中国**行账号为61×××23的账户的冻结;
四、解除(2015)灵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袁**丈夫张**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江桥信用社账号为62×××60的账户的冻结;
五、划拨被执行人袁**存于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子信用社账号为62×××27的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至本院账户,用于支付案件义务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缴纳罚款;
六、划拨被执行人袁**存于中国农业银**支行营业部账号为62×××14的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至本院账户,用于支付案件义务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缴纳罚款;
七、划拨被执行人袁**存于中国**行账号为61×××23的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至本院账户,用于支付案件义务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缴纳罚款;
八、划拨被执行人袁**丈夫张**存于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江桥信用社账号为62×××60的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账户,用于支付案件义务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缴纳罚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