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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南宁青秀**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不服被告南宁青秀**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委会)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青**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欧**,被告青**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麦**、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委会于2015年5月18日对原告方**建设于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下埌村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方*丽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以市规划局名义下发了青山规决(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下埌201号房屋是违法建设,限原告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2015年3月19日被告以其名义分别下发了青山催(2015)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和青山强公(2015)8号《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公告》。2015年5月18日被告又以其名义下发了青山强决(2015)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当天动用大批警力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以上的一系列行为都是违法的,因为涉案房屋不是违法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对原告的房屋没有溯及力。南宁**艺场于1959年3月整体划归南宁园艺场,改称南宁园艺场青山分场为国有性质的分场,1963年4月转为集体所有制。原告作为南宁**艺场下埌村的村民,因已结婚没房居住,于2008年4月向南宁**艺场申请,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该房占地面积97平方米,砖混结构共四层半,总建筑面积约470平方米。按照当时集体所有土地自有宅基地建房的有关规定,向村委会(青山园艺场)申请同意后,建房手续也就完成,不需要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的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是2010年6月1曰施行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述法律法规对原告建房的行为是没有溯及力的,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建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构成违法建设,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的房屋是否是违法建设,南宁市政府有关部门所下发的有关文件和材料都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原告的房屋不是违法建设。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青政发(2008)24号文《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关于整体搬迁青山园艺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青山园艺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青山园艺场集体土地统征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文件都对青山园艺场的土地征用和房屋的拆迁要进行补偿和安置。被告在补偿和安置原告时在双方还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以违法建设为由强制拆除是违法的。综上所述,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下埌201号房屋(编号:X341)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南宁**理局与南宁市青**理委员会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可以以市规划局名义对违法建设行使行政处罚权,被告承担委托权限范围内规划处罚方面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2、《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山规决(2015)9号,用于证明被告以市规划局名义发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设,在处罚决定书上,原告房屋的编号为X341。3、《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青山催(2015)8号,用于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发刚8天就催原告自行拆除,没有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给予原告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4、《强制拆除违法违(构)筑物公告》青山强*(2015)8号,用于证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六十天申请复议和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发刚4天就决定强制拆除。5、《强制拆除决定书》青山强决(2015)10号,用于证明被告违反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才能依法强制拆除,在处罚决定书下发刚67天就强制拆除。6、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厅《关于你属青山、三岸、凤岭三个分场转为集体所有制问题的批复》(63)商人字第163号,用于证明南宁**艺场从1963年4月1日起转为集体所有制。7、原告于2008年4月向南宁**艺场申请建房报告,用于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建房已经南宁**艺场同意在原告宿舍后建房一栋,占地面积约90平方米。8、《房屋所有权证明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结婚后无房居住,申请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了一栋房屋,占地面积97平方米,砖混结构,4层半,总建筑面积470平方米。9、《青秀山森林植物园一期征地地上附着物登记作价表》,用于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测量和登记10、原告位于南宁市青环路下垠村181号房屋被拆前的照片和被拆后的照片。11、《集体土地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2、南宁**艺场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丈夫为周海军、夫妻两人长期居住在青山园艺场下垠村201号。1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关于整体搬迁青山园艺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2008)24号,用于证明政府为了保护青秀山风景区,征用南宁**艺场全部的集体所有土地,对需要拆迁的房屋要补偿,对被拆迁的群众要安置,原告的房屋不是违法建设。14、《青山园艺场集体土地统征工作实施方案》,用于证明政府对青山园艺场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以及安置人员的认定及实施程序。如果是违法建设,政府不能给予补偿以及安置15、户口登记本,用于证明原告住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下垠201号。16、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桂建复决(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有关部门在对青山园艺场村民的房屋认定违法建设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青**委会辩称,一、被告作为适格的行政主体,有权对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以及南宁市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协调领导小组2014年第2季度工作例会纪要(南治两违组纪要(2014)1号)、南宁市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南治两违办纪要(2014)3号)的规定,被告青**委会为青秀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有权对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范围内的一切违法建筑进行相关的查处行为和采取相关措施。二、根据南宁**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而向原告送达的一系列法定程序文书,证明对涉案违法建筑所做的强制拆除行为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南宁**理局根据自身的权限和作为适格的主体,有权对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范围内的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其次,经过南宁**理局的认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前期措施可以发现,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房屋被认定系违法建筑,限期自行拆除,但逾期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经过前期的催告等措施后,向原告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内容适当,程序正当。四、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尚未核实,原告自身也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自已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在南宁**理局的检查过程中,一再要求原告提供资料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据此,现在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是否归于原告,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尚不清楚,不应直接认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和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依照职权拆除违法建筑是正当的行政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2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4、《关于南宁青秀**管理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南*(2013)133号)。证据3-4用于证明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的主体资格以及在青秀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以管委会的名义行使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方面的职权享有行政处罚权。5、《委托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南宁市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南*两违办纪要(2014)3号)、《南宁市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南*两违办纪要(2014)1号)、《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证据5-6用于证明城乡规划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原告逾期不予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并且被告南宁青秀**管理委员会根据南宁**理局的委托和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在本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享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执行权。7、《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山规决(2015)11号)送达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其并没有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的材料。南宁**理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山规决(2015)11号),督促原告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并告知原告享有的复议、诉讼的权利。8、《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青山催(2015)10号)、《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公告》(青**(2015)10号)送达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青秀山**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青山催(2015)10号)》以及《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公告(青**(2015)10号)》,催告原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山规决(2015)11号)》所确定的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并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9、《强制拆除决定书》(青山强决(2015)13号)送达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青秀山**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青山强决(2015)13号)》,并告知原告复议、诉讼的权利,并及时拆除了违法建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5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6、9无原件,因此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证据7、8、12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认为只有提供了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才能证明房屋是合法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0、1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仅从照片无法反映房屋的权利人,原告的户口本也不是房屋的权属证明。被告对原告证据9、11、13、14、16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3均认可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4-6除《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以外均不合法,同时也认为被告其余证据从内容到程序均不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6、9、11、13、14、16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所提交的其它证据以及被告的证据均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下埌村建设有一栋房屋。2015年3月11日,南宁**理局认为上述房屋属于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建设,因此将该房屋编号为X341,并对该房屋的建设人作出青山规决(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房屋。在原告未在上述决定书限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的情况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建设人作出青山催(2015)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对上述违法建设的建设人进行催告,限其自收到上述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将强制拆除。同日,被告发布了青山强公(2015)8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公告》,以督促上述违法建设的建设人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5年5月18日,被告作出青山强决(2015)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为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经催告,建设人未能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于当日对该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同日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备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原告是否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备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的问题。被告南宁青秀**管理委员会作为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授权,其依法享有对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职权,因此,其具备以自身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而南宁市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南治两违办纪要(2014)3号《青秀山风景区“两违”执法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第二项规定:“二、青**委会为青秀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由此可见,南宁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将青秀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责成给了被告青**委会。因此,被告青**委会具备对青秀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南宁市青山园艺场所出具的证明,并经比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被拆除房屋的照片,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房屋、即编号为X341的房屋的建设人。原告不服被告青**委会对其所建设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具备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此条是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在复议、诉讼期停止执行的特别例外规定。本案南宁**理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青山规决(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青山强决(2015)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就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尚在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复议、诉讼期内,因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前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南宁青秀**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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