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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朱**、黄*、被告广**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容*、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黄*、被告广**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三份《借款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30万元,利息63.2533万元,共计293.253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应对被告一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利息63.2533元,共计293.25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以后应计算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请求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三就被告一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黄*,被告广西润**有限公司既不出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对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三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4、借款合同(二)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万,月利率2%;5、借款合同(三),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6、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借款金额;7、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借款应付的利息。

被告朱**、黄*,被告广西润**有限公司没有书面证据提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黄*,被告广西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己放弃享有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与被告黄**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陈*借款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时,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分别三次以转账的形式将借款230万元汇至被告朱**在中**银行和德保**合作社开的账户,被告朱**收到上述借款后出具三份借据给原告陈*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没有依约还款,对此,原告陈*发出《借款催收通知函》,限被告朱**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在回执中除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23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利息63.2533元外,还以广西润**有限公司作还款担保。但此期限过后,被告朱**仍没有还款的诚意,据此,原告陈*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利息63.2533万元,共计293.2533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以后应计算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三就被告一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朱**与被告黄*的婚姻状况,调查结果是:被告朱**与被告黄*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现一起在广西南宁市越秀路7号倚林佳园8栋1单元1103房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陈*借款2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朱**收到借款后写给原告陈*的借据为凭。在借款逾期后,被告朱**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则构成违约,不仅负有偿还本金的义务,而且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依据该《借款合同》和借据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债务是否应由被告朱**与被告黄*共同偿还的问题,因本案被告朱**向原告陈*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黄*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共同承担偿还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其提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向被告朱**发出《借款催收通知函》时,被告朱**在回执单上将广西润**有限公司作还款担保的问题,因被告朱**是广西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明示的方式将广西润**有限公司作还款担保,有被告朱**签字认可,应当说被告朱**明确提出的担保要约与原告《借款催收通知函》的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故被告朱**不能按照回执单上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广西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执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广西润**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130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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