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山县**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中,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申请撤回起诉,撤诉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灵山县**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灵山县**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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