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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山县**限责任公司与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山县**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中,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申请撤回起诉,撤诉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灵山县**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灵山县**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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