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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山县**有限公司与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9月6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副局长黄**、委托代理人包永胜,一审第三人叶自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叶**属联谊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20日16时许,叶**在工作巡查中发现机器传送带偏移,遂即关电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右手大拇指不慎被机器传送带夹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手掌、虎口、拇指皮肤剥脱。经治疗后,叶**于2015年1月23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钦人社工伤认(四)字(201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认定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联谊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叶**是在维修机器过程中被传送带夹伤,属于工作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联**司对叶**受伤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叶**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工伤认定是以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伤害行为,只要符合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发生了伤害的事实,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工伤认定的依据是以事故发生时的情形来确定,不是以伤情来确定是否属于工伤。故联**司诉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联**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联谊公司诉称,从灵**民医院的诊断来看,叶**的受伤仅是皮外伤,并非深层肌肉和拇指关节,造成现有的伤情是叶**不在正规医院医治,而是到社会上去找“黄六医生”乱诊治而致,即叶**的伤情与工伤无直接的关系。所以,人社局的工作认定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以发生事故时间为工伤即可,不以伤情以及伤情的变化为论,这样的理解和适用法律是片面和错误的。把叶**变化后的伤情作为工伤认定是有失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支持联谊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叶**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是以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伤害行为,只要符合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发生了伤害的事实,因此,联谊公司的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叶枝潮述称,同意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联谊公司与一审第三人叶枝潮都没有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叶枝潮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即上诉人叶枝潮的右手手掌、虎口、拇指皮肤剥脱的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根据叶枝潮的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将叶枝潮的伤确认为工伤是正确的。至于叶枝潮在医治工伤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那是在工伤确定之后经济赔偿要解决的问题,不属于工伤行政确认所要依据的法定条件。因此,上诉人联谊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灵**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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