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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丙。××××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起,原、被告经常为经济和照顾子女问题而争吵,被告经常赌博、酗酒。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与被告聚少离多,致使双方无法培养夫妻感情,2015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从此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请求抚养女儿黄*丙,离婚后原告无房居住,经济困难,请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30000元。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女儿黄*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身份;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相识,相互了解并建立了深厚感情,不久同居生活,生育了一子一女。2008年至2013年,夫妻夫妻感情融洽和睦。2013年某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留在家里照顾家人和小孩,夫妻双方曾生气斗嘴,过后还是和好如初。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赌博、酗酒,不关心原告和小孩的生活,这都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恳请给予双方一个机会。

被告黄*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凌*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以上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自愿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对待彼此应相互关心、理解和帮助,不要过分计较个人的得失。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相互理解和体谅,加强交流,被告也恳请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凌*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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