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蔡**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案字(2014)第26号仲裁裁决等与兴**具厂、袁**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蔡开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案字(2014)第26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执行强制申请,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兴隆皮具厂、袁**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拖欠工资2413元、赔偿金2413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

现查明,被执行人袁**是灵山县佛子镇社会保障服务所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2000元,该款由中国银**灵山支行代发,账号:48×××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自2015年2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袁**的工资收入人民币1600元至本院账户,用于支付案件义务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缴纳罚款,直至履行完毕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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