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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黄**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由梨木往大业方向行驶时,在2KM+800M处与覃元才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覃元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理大队认定,覃元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覃元才受伤后到岑**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出院。原告支付伤者医疗费7979.57元、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3900元。支付桂D×××××号小型轿车24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14279.5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

4、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5、赔偿凭证,证明赔偿伤者各项费用。

6、车辆损失确认书及发票,证明事故车维修费用。

7、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车辆主责赔偿70%的。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约定事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对证据5认为赔偿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5是反映赔偿事实,可结合实际作参考依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6日,黄**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由梨木往大业方向行驶时,在2KM+800M处与覃元才驾驶的临时11321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元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理大队认定,覃元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元才受伤后到岑**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424元。经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达成协议,由黄**一次性赔偿覃元才的治疗、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3900元,覃元才因事故入院的检查费医疗费由黄**垫付,双方车辆损失各自负责,互不追究,

另查明,黄**是原告的丈夫,桂D×××××号小型轿车是原告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8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4月23日,经保险公司定损,桂D×××××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桂D×××××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确立了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享受保险合同的权利,亦应履行合同的义务。桂D×××××号小型轿车与临时11321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中赔偿第三者覃元才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双方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时为主要责任的赔偿70%。故此保险公司请求赔偿70%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覃元才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7980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覃元才的医疗费为7980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费1200元。覃元才住院12天,按每天100元计是1200元。3、护理费803元。覃元才住院12天,按农业计是66.94元×12天=803元。4、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医院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开支客观存在合情合理,结合实际予以支持300元。5、后续治疗费300元。虽无票据,出院医嘱要求继续门诊治疗,开支实在,酌情支持300元。上述1至5项损失合共10583元,均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保险公司定损,桂D×××××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2400元。故此,保险公司应对车辆损失的70%即1680元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583元给原告陈**。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680元给原告陈**。

本案诉讼受理费1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岑溪支公司承担。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户银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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