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国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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