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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廖**、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廖**、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廖**属朋友关系,两被告自认于1986年结婚,后于2004年离婚。被告廖**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199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提前三天通知被告;于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997年11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廖**分别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00年之前支付过1500元的利息给原告。2010年之前,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廖**分别于199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被告廖**于199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提前三天通知被告;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约定1997年11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后一直向被告追款,被告廖**于2000年之前曾支付过1500元的利息给原告。被告辩称,借款后,原告曾向被告追款,被告于2000年之前归还过部分借款,并支付了约10000元利息。2010年后,原、被告已没有联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后一直向被告追款,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只是对原告于2010年之前追款行为表示认可,原告无法证实2010年之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应到2012年止,在此期间原告无法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之事由,故原告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每个季度、每年都向两被上诉人追款,两被上诉人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钱。而且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具体日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郑**辩称,从2010年后,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追收过借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主张每季度、每年都向被上诉人追收钱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其承担举证的责任,但至今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2010年后向被上诉人追收借款,而且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也只是证实期间曾向被上诉人郑**了解过廖**的下落,并没有向郑**主张过权利。故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借条没有还款日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追收借款最迟的时间为2010年,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应到2012年止。上诉人的上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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