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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为获取非法利益,介绍越南籍女子TranThiHongPhuong(中国名“阿*”)、NguyenChungThut(中国名“阿水”)到桂平市宾馆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陈*从“阿*”、“阿水”卖淫所得的资金中抽取30%的分成。为了招揽嫖客,被告人陈*印刷了大量招嫖卡片并将其所用的电话号码印在卡片上,将招嫖卡片发放到桂平市宾馆的客房内。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陈*介绍“阿*”、“阿水”到桂平市天河宾馆804号房向黄*、余*卖淫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黄*、余*、“阿*”、“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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