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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广西贺**限公司、廖**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司)、廖**、李**、董*堆放物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潘**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3月10日及3月19日,本院追加董*、李**为被告,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担任记录。原告廖**及其代理人廖**、李**,被告贺**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李**,被告廖**,被告李**,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司的负责人粟爱科,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汛诉称:2014年5月19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23线776KM+800KM路段时,碰撞到堆放在道路右侧路面的树木,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但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廖*利将伐倒的树木堆放在道路上,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以,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被告廖*利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与被**公司签定《323线K749+000~K796+000路树采伐合同》,被告董*取得了路树的采伐权,被告董*应对路树的砍伐负安全责任,但被告董*没有履行《323线K749+000~K796+000路树采伐合同》约定的“并负责路树采伐后的现场清理及承担路树采伐过程的一切安全责任”,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董*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取得路树采伐权后,将路树的砍伐转让给被告廖*利、李**,被告廖*利、李**将伐倒的树木堆放在道路上,没有对伐倒的树木尽到管理责任,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公司、董*、廖*利、李**应负连带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廖*利签定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2014年6月30日,原告受伤后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经济上出现了困难,为筹措资金,无奈之时,原告的父亲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廖*利签定了一次性赔偿30000元的赔偿协议,而原告的损失达几十万元,所签定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赔偿协议应予以撤销。三、2014年5月20日,原告到钟**民医院治疗,当天,经医院建议转院到中国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4年7月12日出院,医院证明:加强营养及护理;保持伤口干洁,继续伤口换药,2天/次,术后2周拆线;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可扶拐逐步行走;随诊。为治疗伤病,原告花费医疗费120560.76元,2014年10月23日,桂林**鉴定中心认定:廖*汛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缺失(踝关节以上)属VI级伤残;廖*汛右下肢截肢后,假肢配置、维护相关费用为人民币2895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医药费120560.76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6240元、护理费10653元、××赔偿金67910元、××器具费2895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474223.76元(已扣减赔偿的30000元)。原告的损失与各个被告有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廖*干与被告廖*利签定的赔偿协议;二、被**公司、廖*利、李**、董*连带赔偿原告474223.76元(已扣减赔偿的30000元);三、被**公司、廖*利、李**、董*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原告廖某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证明:⑴被告廖**把砍伐的树木堆放在道路上导致原告驾车碰撞受伤的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负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公正,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廖**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⑵赔偿协议是原告父亲在原告家庭经济非常困难,且急需资金治病的情况下,加上没有经验的情形下签定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

证据二、钟**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中国人**一中心医院手术记录、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出院证、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中国人**一中心医院陪护证明。证明:⑴原告因伤情严重,钟**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⑵原告在桂林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53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需人护理。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120560.76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下肢截肢缺失构成6级残,需假肢配置、维护费289560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司辩称:一、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予以采信。二、答辩人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323线K749+000~K796+000路树采伐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已将合同标的路段的树木发包给被告董*实施,并要求董*“依法对路树采伐施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前必须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划定好安全作业警戒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信警戒线”,答辩人没有实施和参与造成侵权后果的路树砍伐行为,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本案涉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施工承包人承担。答辩人与董*签定了《323线K749+000~K796+000路树采伐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就安全责任的承担问题已作出明确约定和划分,主要包括:“乙方必须有市级安全监督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考核证书的安全员在路树砍伐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并负责路树采伐后的现场清理及承担路树砍伐过程的一切安全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涉及的一切安全事故、法律责任、赔偿责任由乙方债权负责”,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施工承包方承担。

被**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答辩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323国道K749+000-K796+000路树采伐合同》。证明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廖**和李**承担。

被告董*辩称:一、答辩人与贺**司签定《323国道K749+000-K796+000路树采伐合同》后,取得了合同标的路段树木的砍伐权,之后,答辩人委托董**与被告廖**、李**签定《转卖合同》,《转卖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将砍伐权及树木转让给被告廖**、李**,被告廖**、李**取得砍伐权及树木所有权后,没有对伐倒的树木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依照《转卖合同》约定的:过往行人、车辆有任何损失都由乙方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廖**、李**负责赔偿,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二、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三、原告与被告廖**签定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且《赔偿协议》不符合可撤销的条件,《赔偿协议》约定:廖某汛承诺以后不就此事故向任何相关部门和个人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根据约定,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事实不充分。四、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器具费用、鉴定费用无异议,医疗费应按医院收费收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天计算,营养费按12天且2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24432元/年标准计算,且护理天数为12天,原告没有提供车票证明交通费,故交通要酌情认定300元,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董*与董**系同胞兄弟关系。

证据二、《转卖合同》及委托书。证明董*委托董**将《323国道K749+000-K796+000路树采伐合同》标的树木转卖给被告廖**、李**,且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廖**、李**承担。

被告廖*利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董*签定了《转卖合同》,取得了《323国道K749+000-K796+000路树采伐合同》标的树木砍伐权,在实施砍伐树木的过程中,答辩人已将砍倒的树木清理到道路以外,且答辩人与原告签定了《赔偿协议》,答辩人已按《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廖**无证据提交法庭审理。

被告李**辩称,原告与被告廖**签定了《赔偿协议》,廖**已经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赔偿了原告损失,而答辩人是与被告廖**合伙经营砍伐树木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李*坤无证据提交法庭审理。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董*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书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贺**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无异议,各个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钟**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一中心医院第一次入院、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一中心医院手术记录、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中国人**一中心医院第二次入出院记录、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出院证、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中国人**一中心医院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贺**司、董*、廖**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证据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合法、真实、具有关联性,赔偿协议是在原告作了截肢之后才签定的,既然作了截肢,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失大概是知道的,而原告在考虑了自己负主要责任的前提下,认为赔偿30000元合理才签定赔偿协议的,故原告主张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理由不成立,赔偿协议应当合法有效,且不符合可撤销的条件,原告的损失已通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款3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原告对被告贺**司提供的《323国道K749+000~K796+000路树采伐合同》证据有异议,认为《323国道K749+000~K796+000路树采伐合同》合法有效,贺**司作为树木的管理者和发包者,将树木发包给被告董*砍伐,被告董*是路树砍伐的第一承包人,被告董*承包砍伐树木后将《323国道K749+000~K796+000路树采伐合同》转包给被告廖**、李**,被告廖**、李**是第二承包人,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贺**司作为树木的管理者和发包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廖**、李**作为砍伐树木的承包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者与承包者之间负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董*提供的《转卖合同》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323国K749+000~K796+000路树采伐合同》有矛盾,被告董*没有树木所有权,《323国道K749+000~K796+000路树采伐合同》并没有涉及到砍伐下的树木所有权的转让,砍伐下的树木所有权应属于贺**司。本院认为,鉴于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被告的异议成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鉴于证据《赔偿协议》载明赔偿金额为30000元,而医院收费收据载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0560.7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达六级伤残,假肢配置及维护费需289560元,原告的损失与赔偿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过于悬殊,且从原告父亲廖**签定赔偿协议的时间及原告治疗的时间判断,原告父亲廖**存在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了明显对自己不利合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赔偿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鉴于证据《323国道K749+000~K796+000路树采伐合同》既没有载明伐倒的树木归董*所有,也没有载明属于贺**司所有,但从合同条款约定“合同价金额55000元”且55000元由被告董*支付,说明《323国道K749+000~K796+000路树采伐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定作方是贺**司,承揽方是董*,伐倒树木归董*所有,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故《转卖合同》具有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19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燕塘镇往钟山县城行驶,行驶至国道323线776KM+800KM路段时,与堆放在道路右侧路面的木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20日,原告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右足严重挫烂伤,中、远足挫烂游离;颅脑外伤,脑震荡;上唇等处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当天,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5月20日,原告转院到中国人**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国人**一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右踝及右足毁损伤并软组织缺损;右足多发关节脱位;右踝关节脱位;右踝趾伸肌腱撕脱离断伤;失血性贫血;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上唇软丝织挫裂伤术后”,2014年6月23日,医院为原告进行右小腿中段平面截肢,经过53天的治疗出院,2014年7月12日出院,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及护理,随诊”,为治疗伤病,原告花费医疗费120560.76元,2014年6月30日,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的父亲廖**与被告廖**签定《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约定“由廖**一次性支付30000元给廖某汛作为因该起事故受伤及车辆修理的全部赔偿,不足部分由廖某汛自行负责,与廖**无关;廖某汛承诺以后不就此事向任何相关部门和个人提出任何赔偿要求”,2014年10月23日,桂林**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缺失达六级伤残,原告右下肢截肢后,假肢配置、维护相关费用需289560元,鉴定机构收取原告鉴定费用2000元。

另查明:董*与董**系同胞兄弟;323国K749+000~K796+000路树及道路的管理者为贺**司,2013年12月5日,贺**司与被告董*签定《323国道K749+000K796+000路树采伐合同》(以下简称采伐合同),采伐合同约定“贺**司将323国道K749+000~K796+000路段路树发包给被告董*砍伐承包,间隔一颗砍两颗,共986棵,承包金为55000元,贺**司对路树砍伐安全管理进行监督,被告董*承担路树采伐过程的一切安全责任”,2014年4月9日,董**代表董*与廖**、李**签定《转卖合同》,《转卖合同》约定“国道323线望高至平乐源头(钟山界)路边杨树的砍伐由董*转卖给廖**、李**砍伐,廖**及李**需支付转让款33万元,砍伐期间如造成行人、车辆损失的都由廖**、李**负责赔偿”,《转卖合同》约定国道323线望高至平乐源头(钟山界)路边杨树也就是《采伐合同》约定的路树,被告廖**依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赔偿了原告30000元。

根据上述查明的法律事实,依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用损失认定及计算方式如下:医药费按医院收费收据统计为120560.76元,原告住院治疗53天,本院酌情认定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40元/天×53天=2120元,营养费按40元/天计,营养费计算方式为40元/天×53天=2120元,原告住院治疗53天需要护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所从事的行业,故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方式为: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53天=3547.82元,此外,医院收取了原告护工费120元,故护理费为3667.82元,原告是农村居民,××赔偿金计算方式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20年×50%=6791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器具费为2895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及××等级达六级的事实,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依照鉴定机构鉴定费用发票,鉴定费用认定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贺**司、廖**、李**、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协议》是否可撤销。三、原告对其遭受的伤害是否有过错。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公司与被告董*签定的《采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采伐合同》约定:“由被告董*采取间隔砍伐的方式砍伐323国道K749+000~K796+000路段的路树,由被告董*向贺**司支付承包金55000元”,虽然《采伐合同》没有载明伐倒的树木归被告董*所有,而董*需支付的合同价款55000元就是伐倒树木的价款,此价款应已经扣除了被**公司应付董*砍伐树木的报酬,因此,《采伐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被告董*承揽了砍伐路树工程,又与被告廖**、李**签定《转卖合同》,被告董*将砍伐路树的工程转让给被告廖**、李**承揽,伐倒的树木归廖**、李**所有,廖**、李**需向董*支付转让费33万元,伐倒的树木归被告廖**、李**所有,所以,被告廖**、李**最终成为伐倒的树木的所有权人,且由被告廖**、李**组织人员进行砍伐,但被告廖**、李**提供不出具体实施砍伐人员的基本情况,而原告驾驶摩托车碰撞的是伐倒并堆放在道路上的树木,说明被告廖**、李**没有对伐倒的树木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此外,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认定了被告廖**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与被告廖**合伙承揽,所以,被告廖**、李**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廖**、李**承担30%的过错责任;贺**公司是道路的管理者,其未对伐倒且堆放在道路上的树木进行及时清理、防护、警示,属未尽监督管理责任,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0%的赔偿责任;董*不是伐倒树木的所有权人,且《转卖合同》没有约定董*对被伐倒的树木负有管理义务,故董*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原告父亲廖*干在签定赔偿协议时是否存在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了明显对自己不利合同?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金额角度分析,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2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20560.76元,治疗期间的2014年6月24日,原告进行了截肢手术,而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预付医疗费用,廖*干作为农村家庭人员,面对巨额的医疗费用,原告家庭生活必然会陷入困境,在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形之下,原告的父亲在《赔偿协议》上签名显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赔偿协议》是在原告截肢后签定,但廖*干的认知能力造成其不预见得到原告截肢后会产生多大的损失,而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缺失达六级伤残,原告右下肢截肢后,假肢配置、维护相关费用需289560元,因此,说明廖*干在订立赔偿协议时存在因情况紧迫及缺乏经验的情形,对于存在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了明显对自己不利合同的,该合同显失公平,赔偿协议应予以撤销。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且原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故原告有过错,且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过错责任。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诉请的医药费1205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2120元、护理费3667.82元、××赔偿金67910元、××器具费2895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494938.58元,有钟**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出院证、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中国人**一中心医院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对于原告的494938.58元损失,原告自行承担60%,即承担296963.15元,被告廖**、李**共同承担30%,即承担148481.57元,被告廖**已经赔偿原告的3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之后,被告廖**、李**还需赔偿原告118481.57元,被告贺*公司承担10%,即承担49493.86元,被告贺*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各个被告负连带责任,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故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原告的损失当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汛损失49493.86元;

二、被告廖**、李**赔偿原告118481.57元(已扣减赔偿的30000元)。

本案受理费8842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10842元(原告已缴纳2000元,缓交8842元),原告廖**负担6242元,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廖**、李**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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