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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卢*在贺州市**湾街道办中发街其经营的“益身村美容养生店”内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收取卖淫女每人每次30元。2014年12月1日晚上,公安机关在“益身村美容养生店”内将正在卖淫嫖娼的刘*、王*、陈*、王*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温*、黄*、廖**、陈*、汪*、刘*、王*、廖**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门面租用合同,被告人卢*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卢*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卢*对所雇请的女服务员在店内卖淫之事不知情,上诉人卢*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上诉人卢*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已离异,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改判为拘役、管制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卢*的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卢*具有自首情节。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卢*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在经营“益身村美容养生店”期间,容留其他妇女在该店内进行卖淫,并从中收取卖淫女每人每次30元。2014年12月1日晚,公安机关在“益身村美容养生店”内将正在卖淫嫖娼刘*、王*、陈*、王*某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卢*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卢*对所雇请的女服务员在店内卖淫之事不知情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汪*、刘*、王*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卢*明知其所雇请的女服务员在店里进行卖淫之事,并与卢*之前的供述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与本案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卢*提出上诉人卢*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的上诉人卢*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自首要求。上诉人卢*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卢*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卢*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卢*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卢*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原判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现据此再请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卢*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卢*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已离异,家庭困难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卢*已离异,家庭困难与犯罪事实并无关联,且离异与家庭困难并非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卢*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对上诉人卢*予以从宽处理并适用了缓刑,量刑合法有据,故上诉人卢*及其辩护人以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已离异,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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