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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及一审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钟*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陈**与被告陈**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陈**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陈**将其坐落于钟山县白沙井公路旁的整栋四层楼房出租给原告陈**与被告陈**经营饮食生意。租期三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每年租金15000元。原告陈**、被告陈**为被告陈**装修房屋所垫支费用在房租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与被告陈**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共同投资经营金三角大排档。共同经营期间,原告陈**与被告陈**约定,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6月止,由被告陈**经营金三角大排档,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5月止,由原告陈**经营金三角大排档。被告陈**经营金三角大排档至今,尚未将金三角大排档交由原告使用经营,且于2015年6月初将金三角大排档原有的灶台拆除并改建。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陈**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陈**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租赁合同所写的租赁截止期限“2015年6月1日”为笔误,实际租赁合同截止期限为2016年6月1日。故该院确认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为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与被告陈**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共同投资经营金三角大排档,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人合伙。被告陈**辩称,由于共同经营金三角大排档产生亏损,原告陈**与被告陈**进行大体估算后,决定由被告陈**单独经营,待三年期满后再具体结算。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为防止合伙争议发生,原告陈**与被告陈**协商决定,将2014年7月之后剩余22个月租期各自承担经营11个月,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份止(共11个月)由被告陈**承租经营;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份止(共11个月)由原告承租经营。该主张能与原告的证据相互佐证,且符合情理,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将金三角大排档的场地、原有的设施交付原告经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其与被告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开始顺延11个月,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恢复金三角大排档灶台的原状,因现灶台仍在使用当中,拆除现灶台恢复原灶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尽其用的立法目标,亦未能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与最大经济效益,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继续使用被告陈**改建后的灶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应将坐落于钟山县白沙井公路旁的金三角大排挡的场地、原有的设施交付原告陈**。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人经营个11月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是判决一审被告陈**继续履行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并同时判决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恢复“金三角大排档”餐饮业灶台原状,交付房屋给被上诉人继续经营至剩余的ll个月租期期限届满时止。三、一审判决实体内容不明确,造成权利关系混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主张经营权,但一审判决却是场地、原有的设施交付给陈**。2、原有设施已经不存在怎么交付?3、交付开始时间无法确定,也无法履行。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准确、确定,无法履行。一审判决时,所剩的租期己不足11个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对象就不存在,且诉讼仍在进行中,其主张11个月的使用期不具备确定、恒定不变的对象。综上,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陈**签订的合同书是租赁整栋房屋,是共同承租,双方合伙经营了14个月后,发生合伙纠纷,经协商约定各自承租经营11个月。被上诉人请求是对剩余的11个月的承租经营权,恢复灶台,交付经营,一审判决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场地没有错。上诉人是在拖延时间,没有按期交付场地给被上诉人承租经营,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将另行诉讼主张赔偿权利。

一审被告陈**陈述称,一审判决不合理,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租期到期后其就收回房子。

上诉人陈**对一审查明“共同经营期间……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5月止,由原告陈*农金三角大排档”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陈*农、一审被告陈**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金三角大排档”照片的内容分析,无法得出“共同经营期间,原告陈**与被告陈**约定,……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5月止,由原告陈**金三角大排档”的事实,故一审认定陈**主张双方有上述约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纠正。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除“共同经营期间,原告陈**与被告陈**约定,……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5月止,由原告陈**金三角大排档”有误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共同经营14个月后,双方对部分合伙财产如电磁炉、碗碟等进行了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上诉人陈**是否应将争议房屋交付被上诉人陈**经营使用。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共同向一审被告陈**租赁其房屋合伙经营“金三角大排档”,在双方共同经营14个月、对部分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后,上诉人陈**实际经营“金三角大排档”至今。综合上诉人陈**一审答辩称由于共同经营产生亏损,双方大体估算后由其单独经营,待三年期满后再具体结算的意见分析,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的合伙尚未结算散伙。由于双方对分配部分合伙财产后向陈**所租赁房屋的剩余22个月的使用意见不一致,且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上诉人陈**实际使用该租赁房屋经营至今,故被上诉人陈**主张各经营11个月公平合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辩论意见及最后陈述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租赁期满之前,上诉人陈**应将涉诉场地、原有设施交付被上诉人陈**经营使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陈**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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