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融水苗族**民医院(以下简称融水人**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呈志,被上诉人融水人**院的委托代理人粟光荣、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的妻子覃某某怀孕期间,在融**医院处建卡进行产前定期检查,于2012年10月16日3时50分到融**医院处生产。经检查:1、巨大儿。2、孕5产1孕39+1周头位单活胎临产。属月足妊娠临产,孕前身体××,无脑、心、肝、肾功能异常,整个孕期定期检查未曾发现异常,为足月妊娠阵发性腹痛1小时余,自然临产入院。按常规诊疗行术前准备后,患者出现宫缩强,自然破膜,羊水清,破膜后6分钟即出现呼吸困难、烦躁不安、抽搐、紫绀、神志不清的症状,发生急性羊水栓塞,经综合抢救,孕妇覃某某及新生儿,于2012年10月16日7时25分经剖宫分娩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羊水栓塞;2、多脏器功能衰竭。患者覃某某家属与融**医院方发生争执,家属要求融**医院赔偿100万元。在融水县公安局、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等相关部门的参与调解下,韦**与融**医院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融**医院同意赔偿韦**妻子及孩子两条人命死亡赔偿款50万元、埋葬费20000元,共计52万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覃某某家属不得再向医院提出赔偿及其他要求。韦**与融**医院于当日23时40分至次日凌晨0时50分签订了《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融**医院)赔偿乙方(韦**)金额共计52万元整,2012年10月17日支付40万元整给乙方,余款12万元完成司法程序后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二、本协议经甲乙签字盖章后生效并执行,乙方以后不得再向甲方提出经济赔偿及其他要求。韦**分别于当年10月17日、11月22日和2013年1月4日三次共计领取519000元的赔偿款,尚余的赔偿款1000元韦**拒绝领取。2013年1月15日,韦**及其儿子韦**、死者覃某某的父母覃某某、××患者覃某某到融**医院生产时,融**医院医生抢救不当,诊治过程存在过错,造成覃某某及其新生儿死亡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融**医院赔偿经济损失52万元。2013年3月10日以融**医院已支付赔偿款519000元,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同月18日作出(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韦**撤回起诉。同年9月6日,韦**再次以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是融**医院仅对覃某某的死亡所进行的赔偿,但对韦某某的死亡拒绝赔偿为由诉至该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韦**于2014年4月16日向该院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融**医院向患者婴儿韦某某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患者婴儿韦某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柳州市**法鉴定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随机抽中广**鉴定中心作为首选鉴定机构,广西**定中心作为备选鉴定机构。2014年12月5日,柳州市**法鉴定中心鉴于首选鉴定机构广西**定中心称:鉴定中心医疗过错案件积案太多,今年(2014年)内暂不予受理医疗过错案件,故将案件退回。备选鉴定机构广西**定中心复函称:中心审阅现有资料后认为:1、覃某某及新生儿韦某某死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死因不明确;2、韦**对较多病历资料不予认可,不同意作为鉴定材料。以上情况影响判断“融**医院对覃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覃某某及新生儿韦某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无法处受理,作退卷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在发生纠纷的当天,按韦**的意见,通知柳州医疗事故专家组到融**医院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柳州医疗事故专家组于当天到融**医院准备进行尸体解剖时,因韦**与融**医院双方针对患者覃某某的家属提出的关于两条人命赔偿1000000元要求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双方按协议履行义务后,韦**于当天自行拉走尸体,致使尸体不再进行解剖检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当事双方都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签订协议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下进行和解谈判,双方并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韦**已领取519000元赔偿款。虽然尚有1000元未领取,但并不是融水人民医院不积极履行,而是韦**拒绝领取。根据韦**本人的陈述及行为来看,足以证实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韦**已经同意进行尸体解剖,融水人民医院应当组织专家开展该项工作,但最终因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致使无法鉴定疗诊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韦**对较多病历资料不予认可,不同意作为鉴定材料,致使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判断“融水人民医院对覃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覃某某及新生儿韦某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无法处受理,作退卷处理。故融水人民医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发生纠纷当天,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下进行和解谈判,签订了《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签字捺印后并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韦**称融水人民医院在覃某某生产韦某某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及韦某某出生后抢救措施不当,导致韦某某产后重度窒息死亡,存在过错,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但韦**诉称,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只是融水人民医院仅对覃某某的死亡所进行的赔偿,对韦某某的死亡未进行赔偿,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而融水人民医院提出反诉,要求韦**返还其多付的赔偿款361337.60元,理由也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融水人民医院的反诉诉讼请求。件受理费8079元(韦**已预交),由韦**负担;反诉费3360元(融水人民医院已预交),由融水人民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融**医院对覃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婴儿韦某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韦**已同意进行尸检解剖,融**医院应当组织专家开展该项工作,但最终因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致使无法鉴定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韦**对较多病历不予认可,致使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判断“融**医院对覃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覃某某及婴儿韦某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无法受理,作退卷处理,故融**医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既然由融**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那就应当推定融**医院对覃某某及婴儿韦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韦**在融**医院诊疗过程中,积极配合融**医院实施各项诊疗行为,无任何过错,故融**医院应当对婴儿韦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从《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的条款内容来看,系双方就覃某某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的赔偿额为520000元,符合当年度死亡一人的赔偿标准,协议内容并没有对韦某某死亡赔偿作出任何表述,可由此认定该协议仅仅是就覃某某死亡赔偿达成协议,不包括婴儿韦某某的死亡赔偿,韦**根据该协议书所获得的赔偿款,并不包括韦某某死亡应当获得的赔偿,故一审判决以《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已就韦某某的死亡赔偿达成协议且已部分履行为由驳回韦**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错误。三、2013年1月15日,融**医院为了保险理赔需要,未经覃某某父母覃某某、梁某某同意(民事诉状无覃某某、梁某某签字),融**医院私自以覃某某、梁某某等人为原告,以自身为被告起诉到一审法院,后撤诉,该案的起诉、诉讼费用的缴纳、撤诉均由融**医院自行办理,该案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融**医院自行承担,与韦**无关。韦**之所以在诉状上签字,纯属为配合融**医院实施保险理赔工作,因为韦**已于2012年10月17日、11月22日、2013年1月4日领取赔偿款519000元,无需于2013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从该案民事诉状列明的原告及诉讼请求来看,该案仅就覃某某死亡事宜提起诉讼,并未涉及婴儿韦某某,因为,列明的原告不仅有韦**,还有覃某某、梁某某,而覃某某、梁某某无权就婴儿韦某某死亡赔偿提起诉讼,这也说明该案仅就覃某某死亡应获得赔偿事宜提起诉讼,未涉及婴儿韦某某死亡赔偿事宜,故不能以此认定韦**已就韦某某死亡赔偿事宜,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更不能以此为由驳回韦**的诉讼请求。四、柳州市医学会对病历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过程中,虽然没有认定该病历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在认定书中指出融**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对病例认识不足等过错。所以韦**认为融**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融**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5793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融**医院答辩称,融**医院对覃某某和婴儿韦某某的诊疗活动不存在过错,婴儿的死亡与融**医院的诊疗活动没有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已经由柳州市医学会的医疗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第2点所证实,因此韦**认为融**医院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二、针对《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的内容,该内容赔偿款已经包括了覃某某和婴儿韦某某的死亡赔偿款,这一事实有《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所以融**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3、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融**医院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因为一审判决已经驳回韦**的诉讼请求,融**医院认为本案已经告一段落,所以没有提出上诉。综上,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韦**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一审法院认定在融水县公安局、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等相关部门的参与调解下,融水人民医院同意赔偿韦**妻子及孩子两条人命死亡赔偿款系错误的,该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约定两条人命的赔偿款。2、一审遗漏柳州市医学会已经对本案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是由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委托的,双方当事人都参与的鉴定过程。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融水人民医院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覃某某及韦某某在融水人民医院死亡当天即2012年10月16日,融水县公安局、卫生局、卫生监督所、韦**、融水人民医院及覃某某其他家属共同召开“覃某某医疗纠纷处置会议”,17日凌晨,融水人民医院与韦**签订《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参加处置会的融**生局杨某某在协议书公证人一栏签名。该次会议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全面记载了双方商谈过程,商谈过程中均系对覃某某及其某某两人的补偿。一审法院已向当时参加处置会议的公安、卫生等部门人员调查核实,查证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内容属实。二审期间,本院向时任融**生局局长的杨某某进行调查核实,杨某某向本院陈述,会议纪要、记录属实,协议书中记载“覃某某死亡纠纷”,是将事件按照一起纠纷进行处理,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对整个事件的处理协议。

至于上诉人韦**提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柳州市医学会已经对本案作出了鉴定结论等内容。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过程中能够查明的且对案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相关的法律事实作出认定,对于不相关或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事实无需事无巨细的列*。上诉人韦**所主张的遗漏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一审法院未在事实查明部分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韦**提出的事实异议主张均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是否包含覃某某及其婴儿韦某某两人的赔偿;二、上诉人韦**要求被上诉人融水人民医院赔偿韦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韦**认为《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中约定覃某某死亡纠纷,未就婴儿韦某某死亡达成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覃某某在生产过程中与婴儿韦某某同在2012年10月16日下午因抢救无效死亡,韦**、融水人民医院、融**生局等于当日召开处置会议会后即签订了《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根据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的记载,协商过程明确提到“患方失去女儿、妻子以及尚未出世的孩子”“一尸两命”等,可见双方在协商处置会议上将覃某某与韦某某的死亡作为一起纠纷进行处置,在法院对会议记录、纪要的调查核实过程中,有关人员亦证实了此情况。故上诉人韦**诉称《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未包含韦某某的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韦**与被上诉人融水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第二条已约定,上诉人韦**不得再向被上诉人融水人民医院提出经济赔偿及其他要求,针对覃某某死亡纠纷所引起的赔偿已全部处理终结,上诉人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该约定所带来的民事法律后果,故上诉人韦**针对该起医疗纠纷再行主张韦某某的赔偿,有违双方协议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9元(上诉人韦**已预交),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