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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肖*、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肖*、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韦**、陆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吴*,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中财保陆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安畅运输公司、韦**、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3年8月13日0时27分,被告肖*驾驶安畅运输公司所有的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G209线3024km+20m路段时,碰撞对同向在前停在路边由韦**驾驶的姚*运输公司所有的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后,又与对向行驶的梁**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宣县中医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柳**人医院住院治疗63天,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之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到柳**人医院住院治疗5天取出固定。2015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鉴定,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最长为120日,营养时间最长为90日,护理时间最长为120日。桂B×××××号车在中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投保,桂K×××××号车在中财保陆川**司投保。因韦**、肖*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害,被告肖*、安畅运输公司、韦**、姚*运输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保人中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中财保陆川**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1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工费8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误工费18229.05元、护理费12736.7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合计100696元;二、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梁**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费用情况;三、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误工、营养及护理时限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工时间最长为120日、营养时间最长为90日、护理时间最长120日;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需费用为2100元。经质证,被告中财保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编号13319537号、070857887号门诊收据收据无相关病历资料佐证,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时间有异议,原告两次住院医院均未作出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鉴定意见缺乏依据。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同意被告中财保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已获得部分护理费及误工费赔偿,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财保陆川**司辩称,一、中财保陆川**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桂K×××××号车在中财保陆川**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两辆车均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肖*承担70%,韦**承担30%,因韦**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陆川**司投保交强险,韦**应承担的部分由中财保陆川**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二、本案涉案事故已进行两次判决,中财保陆川**司已履行判决义务,在交强险内赔付了21095.47元,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已赔尽,死亡伤残项下已赔付9095.4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52526.65元。三、原告请求赔偿项目部分计算错误,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四、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财保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武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014)武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中财保陆**公司已履行判决书规定的赔付义务,该两判决中已支持94天误工费、64天护理费。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已得到部分赔偿,应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佐证,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

被告中财保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武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014)武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已赔偿原告部分费用。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畅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所要求的赔偿均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主责桂B×××××号车辆在中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次责车辆桂K×××××号车辆在中财保陆川**司在投保商业险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二、安畅运输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桂B×××××号车系被告肖*所有,其购买车辆并以安畅运输公司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其支配车辆的行驶与运营并获得全部利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畅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柳州贰运白**院门诊收费收据(编号:070857887、13319537)无相关病历资料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采纳。二、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3日0时27分,被告肖*驾驶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武*往柳州方向行驶,行至G209线3042km+20m路段时碰撞对同向在前停在路边的由被告韦**驾驶的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后,又碰撞对对向由梁**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桂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梁**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肖*承担主要责任,韦**承担次要责任,梁**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县中医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柳**人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花费医药费59516.82元、生活护理费584元,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鼻骨骨折;4、右侧上颌窦、筛窦炎;5、右鼻旁软组织挫裂伤伴血肿。

原告梁**驾驶的桂B×××××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周**,梁**是其聘请的司机,月工资为4000元。

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安畅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肖*,该车肖*挂靠在安畅运输公司经营,并在中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272.21元。武**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医疗费59516.82元、误工费12533.02元(误工天数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5073.92元(护理天数64天)、生活护理费584元,合计80267.76元,以上予以支持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中财保陆川**司在交强险内各赔付19095.47元,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均已用尽。中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24453.77元,中财保陆川**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12623.05元。

2014年1月22日,桂B×××××号车实际车主周*新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六被告赔偿其停车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挂靠费、保险费损失、司机工资、利息损失等共计191175.63元,武**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中财保陆川**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付2000元,中财保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新93108.40元,中财保陆川**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新39903.60元。

原告梁**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9月22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11月3日到柳**人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72.5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梁**到柳**人医院住院行左股骨干骨的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6501.36元、生活护理费8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到柳**人医院进行伤口换药,花费医药费30元。

2015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误工、营养及护理时限鉴定。2015年12月17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证鉴字第87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X(十)级伤残。2015年12月2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证鉴字第69号误工、营养及护理时限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及左下肢误工时间最长为120日,营养时间最长为90日、护理时间最长为120日。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肖*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韦**驾驶机动车在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但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肖*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韦**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月,原告主张其工资已随时间推移、经济发展等相应增加,应按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未提供其工资收入已实际增加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其误工费仍按4000元/月进行计算。

关于营养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需增加营养的医嘱,而鉴定机构的审查意见仅营养时间的合理区间的参考值,不能作为原告确需增加营养的依据,原告据此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

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2015)211号),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

1、医疗费7003.86元(按发票计);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

3、护理费6023.82元[按居民服务业:38741元/年÷365天×(120天-已获支持的64天)+护工费80元];

4、误工费3466.67元(4000元/月÷30天×(120天-已获得支持的94天)];

5、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

6、交通费25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

8、鉴定费2100元。

以上合计71682.35元。由于桂B×××××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桂K×××××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陆川**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即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中财保陆川**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2089.25元[(6023.82元+3466.67元+49338元+250元+3000元+2100元)÷2],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7503.86元(医药费700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肖*承担70%即5252.7元;由被告中财保陆川**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韦志权承担30%即2251.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32089.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5252.7元,合计37341.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32089.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2251.16元,合计34340.41元;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负担33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负担42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2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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