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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晖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由以“老板”(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为首并集结谭天厂(已判刑)、黄**、“小凌”(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来到海口**中国银行宝华支行,用胶水及“皮带粒”等物将ATM自动柜员机的出钞口堵住,并在旁边黏贴了虚假银联提示单。当日21时许,被害人周**来到上述银行取款时遇到不出钞的情况,便拨打虚假银联客服电话请求帮助。被告人凌*遂冒充银行客服人员,骗取被害人再次将银行卡插入ATM机,并骗走其人民币345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45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凌*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凌*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属自首,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全部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凌*获悉“阿二”(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能利用银行ATM自动柜员机进行诈骗,为非法获利,遂向“阿二”学习利用银行ATM自动柜员机的方法。“阿二”告知被告人凌*,首先利用502胶水以及“皮带粒”等物将银行ATM自动柜员的出钞口堵住,后在旁边黏贴有虚假电话的银联提示单,待取款人通过银行ATM机取款未能正常出钞后拨打虚假银联客户电话时,便由专人冒充银联客服人员骗取取款人再次将银行卡插入银行ATM机选择英文操作模式,骗取取款人选择转账功能将取款人账户内的存款骗走。被告人凌*知悉上述诈骗方法后,但因没有自己的诈骗团伙,一直未能着手实施诈骗行为。

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阿二”交给凌*二部手机以及写有诈骗流程的纸张,告知被告人凌*负责堵银行ATM机和粘贴虚假银联提示的人员已经到达海南准备实施诈骗行为了,并让被告人凌*负责冒充银联客服人员实施诈骗。2013年4月29日,由以“老板”(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为首并集结谭天厂(已判刑)、黄**、“小凌”(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来到海口**中国银行宝华支行,并将该行的ATM自动柜员机出钞口堵住并在旁边黏贴了含有虚假信息的银联提示单。当日21时许,被害人周*甲在上述银行取款时遇到不出钞的情况,遂拨打诈骗分子预留的虚假客服电话请求帮助。被告人凌*冒充银联客服人员,按照“阿二”指示以及传授的诈骗方法,骗取被害人周*乙人民币34567元。

2015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凌*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公安局朔良镇派出所主动投案。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凌*向公安机关缴纳赃款人民币14000元。

另查,2015年7月2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凌*的家属向被害人周*甲退回所骗取的赃款共计人民币34600元。被害人周*甲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凌*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法院能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周**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谭天厂、梁**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中国**分公司证明,银行业务凭证,虚假银联提示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凌*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45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缓刑,系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诈骗集团各成员均有不同的分工,被告人凌*虽只参与了诈骗的其中一个环节,但其积极参与犯罪,冒充银联客服人员诈骗被害人,并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凌*的家属已经全部退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系被告人凌*的合法财产,扣除被告人凌*依法应缴纳的罚金后,余款依法退回被告人凌*。现根据被告人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4000元系被告人凌*的合法财产,扣除其应缴纳的人民币1000元罚金后,余款退回被告人凌*。有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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