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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西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韦家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先凤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对外发布其经营的县城公交车计划在年底对公交车辆提前更新改造,淘汰破旧公交车。原告到被告处了解考察后发现被告经营的车辆确实已经破旧,被告也明确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在年底全部下线。经过原、被告协商,就原告承包被告公交线路经营营运事宜达成协议,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县城内林**司和明**司营运的公交车50部全部下线,新车由被告订购原告出资购置20台新车来经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了定金100000元,并于9月20日和25日先后通过柜台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转账360000元,总共支付了460000元给被告。2014年10月初,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提供更新公交车辆有关报批手续材料,但被告总是说正在办理当中,直到2014年12月10日都没有给原告任何更新公交车辆有关报批手续材料。原告到田阳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反映,才知道被告关于淘汰破旧公交车,对公交车辆提前更新改造方案并没有向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交。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被告只退回给原告250000元购车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1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10000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车经营合同的事实;2、2014年9月4日《账户明细查询》1份、中国农**砂支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原告通过齐悦含的账户向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林*的账户汇款100000元,用于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3、2014年9月20日中**银行汇款凭证(田州支行)1份、2014年9月20日《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林*的账户汇款150000元,用于向被告支付购车款;4、《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中国农**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活期借记卡准贷记卡)》1份,证明原告通过张**的账户向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林*的账户汇款150000元,用于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2014年9月25日《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1份、中**银行《业务凭证》(田*支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林*的账户汇款60000元,用于向被告支付购车款。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1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第2-5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4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田阳县林***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则,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乙方承包路线经营运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经过考察田阳县内林*和明**司小车50部,全部下线,由乙方购置车辆20台车长7米左右,每5分钟发一班车,车款由乙方出,甲方订购车辆,车型由乙方定。三、乙方向甲方每台车交线路经营费肆万伍千元整。四、承包期限为16年,8年更新一次车辆。每月每辆车管理费捌佰元整,甲方提供停车场。五、经营模式统一管理,无人售票,车内设投币箱、摄像头。六、县内经营方式所有两个公司小车五十台全部下线,由乙方经营。七、车体广告甲乙双方各占一半,收入各占一半(50%)。八、油补按国家如数按时发放。九、从开始上线运营优惠二个月管理费用。十、甲乙双方同意后,乙方向甲方分三批付款,第一批合同每台车打款5000元,合计20台车合计壹拾万元整,其余部分在定车时交两万,剩下两万提车时全部付清。十一、上车期限:三个月以内,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十二、按合同协议双方不得反悔,如甲方反悔,按乙方投资金额双倍赔偿,如乙方反悔,订金不退还。”2014年9月4日,从齐悦含账户汇款100000元至应林*账户;2014年9月20日,从张**账户汇款150000元至应林*账户;2014年9月20日,从张**账户汇款150000元至应林*账户;2014年9月25日,从张**账户汇款60000元至应林*账户。2015年3月30日,原告张**以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只退回原告250000元购车款,尚欠原告购车款21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10000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共向被告广西田**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4600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根据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460000元。据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1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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