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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5日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阅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9日、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份间,被告人赵**从曾*(已判刑)处购买毒品后分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以此从中获利:一、2013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赵**在平马镇新百通的“三栋楼”附近出售一粒价值30元的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赵*;二、2013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赵**在平马镇新百通的“格林特网吧”附近的小巷里出售一粒价值50元的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黄*和李*;三、2013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赵**在田**民医院附近再次出售一粒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黄*和李*。李*拿其一部手机用于抵押购买毒品,后于当晚用现金赎回;四、2013年11月26日中午,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三栋楼”附近被告人赵**的住房内将其抓获,并从其后裤袋内查获7粒毒品可疑物及110元人民币。经过秤,该毒品可疑物共毛重0.7克、净重0.42克。经鉴定,从所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曾某、林*及证人赵*以及李*、黄*的证言笔录;2、辨认笔录;3、搜查笔录,暂时扣押(或冻结)财物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毒品证明;4、过秤笔录、抽样检验笔录;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6、照片说明;7、手机通话清单;8、现场检测报告、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田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133号、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10、户籍证明;11、被告人赵**的供述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分别于2010年9月2日和2013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中兴牌智能手机一部和微型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赵**认罪态度好;2、有立功表现;3、上诉人赵**只向李*贩卖毒品二次,没有向黄*贩卖毒品,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向黄*和李*贩卖毒品二次,无事实依据;4、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是“应当”,上诉人赵**向二人三次贩毒,贩毒数量较少,可以不认定情节严重。要求对上诉人赵**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上诉人赵**与曾*(已判刑)购买毒品后分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一)2013年11月25日下午,上诉人赵**在平马镇新百通的“三栋楼”附近出售一粒价值30元的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赵*;(二)2013年11月25日中午,上诉人赵**在平马镇新百通的“格林特网吧”附近的小巷里出售一粒价值50元的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李*;(三)2013年11月25日下午,上诉人赵**在田**民医院附近再次出售一粒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李*为购买该毒品将其一部手机抵押,当晚李*交毒资46元后赎回手机。(四)2013年11月26日中午,公安民警在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三栋楼”附近上诉人赵**的住房内将其抓获,并从其后裤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七粒及人民币110元。经过秤,该毒品可疑物净重0.42克。经鉴定为海洛因。

上诉人赵**曾犯抢劫罪,2010年9月2日被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犯抢夺罪,2013年1月29日被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2013年12月11日,上诉人赵**协助公安机关在田东县“皇冠假日酒店”附近抓捕曾*,随后在曾*的卧室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4.26克。

本案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向法庭举证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1月30日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赵**协助公安机关在田东县“皇冠假日酒店”附近抓捕曾某。本案所采用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对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曾*,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只向李*贩卖毒品二次,没有向黄*贩卖毒品,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向黄*和李*贩卖毒品二次,无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黄*的证言和上诉人赵**的供述均证实是李*分别二次与赵**联系并购买毒品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是“应当”,上诉人赵**向二人三次贩毒,贩毒数量较少,可以不认定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向二人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三粒,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其后裤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七粒,净重0.42克,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多次贩卖毒品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赵**曾犯抢劫罪、抢夺罪分别于2010年9月2日、2013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赵**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已向一审田东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上诉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上诉人赵**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中兴牌智能手机一部和微型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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