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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马*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马*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韦家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多年。2015年5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5000元。定于2015年6月11日还本付息。2015年5月11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建行账号:62×××28,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有能力偿还而拒绝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按月支付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复印件,用于证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0%,到期还本付息的事实;

2、转账凭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建行账号:62×××28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祝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案需要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是否依法有据。

经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其已放弃对原告吴*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马*祝向原告吴*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支付利息5000元,定于2015年6月11日还款付息。借款当日由被告写下《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并在借款数额及签名处按有红色指模的《借据》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月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50000元本金月支付利息1000元,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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