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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农*酒后驾驶桂A×××××小轿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69KM+450M路段时,车辆与在公路南侧路肩内同向歩行的被害人覃*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覃*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农*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农*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辩护人韦**提岀,被告人农*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零晨,被告人农*酒后驾驶桂A×××××小轿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69KM+450M路段时,车辆与在公路南侧路肩内同向歩行的被害人覃*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覃*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农*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岀(2015)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农*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农*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3424元。在诉讼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农*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了谅解。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农*的妻子向某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同时被告人农*并保护现场,参与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前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罗*、黄*、向*的证言;2、被告人农*的供述与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提取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7、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8、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9、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0、鉴定结论告知书;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抓捕经过;13、赔偿凭证、调解笔录、谅解书;14、被告人农*的岀生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前来处理,可以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韦**提岀,被告人农*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釆纳。

鉴于被告人农*具有自首情节,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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