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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甲及其辩护人韦**、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黄*甲在田东县平马镇百林村巴怀屯潘*甲家的芒果地附近就土地纠纷问题与被告人潘*甲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潘*甲用拳头对黄*乙身体进行殴打并致其倒地,导致被害人黄*甲右桡骨远端骨析、右尺骨茎突骨折。东*(刑)鉴(伤)字(2015)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作程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黄*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潘*甲到田东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投案。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辩护人韦**、许*提岀,被告人潘**有自首行为,其主观上恶意较小,并且被害人黄*甲本案中也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黄*甲在田东县平马镇百林村巴怀屯潘*甲家的芒果地附近就土地纠纷问题与被告人潘*甲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潘*甲用拳头对黄*乙身体进行殴打并致其倒地,导致被害人黄*甲右桡骨远端骨析、右尺骨茎突骨折。东*(刑)鉴(伤)字(2015)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被害人黄*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潘*甲到田东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乙的报案陈述;2、证人潘**的证言;3、被告人潘**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照片说明;6、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田**民医院疾病证明书;8、百**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岀院记录;9、收费收据;10、田东县公安局大塘派岀所岀具的抓获经过及自首情况;11、赔偿收据、谅解书;12、被告人潘**的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潘*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甲的辩护人韦**、许*提岀,被告人潘*甲有自首行为,其主观上恶意较小,并且被害人黄*甲本案中也有过错的辨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潘**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拘役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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