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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兰*甲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兰*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兰*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农利万、上诉人兰*甲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3日至12月31日间,被告人潘*、兰*甲和黄**、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后六人另案处理)经合意,对被害人李**等人合法的采伐运输木材行为进行了六次堵截拦路行为,在田东县思林镇新圩村那徐屯路口用树枝、石块、车辆等进行堵路,更使用暴力殴打了司机秦*等人,以此方式对被害人李**等人进行要挟,强行索要“过路费”70000元。被害人李**迫于无奈,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转帐给被告人潘*2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转帐给被告人兰*甲10000元,共计30000元。该款被告人潘*分得7750元,被告人兰*甲分得7750元,黄**分得1000元,黄*乙分得2000元,黄*丙分得1000元、黄*丁分得1000元、黄*戊分得1000元,黄*己分得200元,黄*子(另案处理)分得1000元,黄*癸(另案处理)分得1300元,另外黄*癸代小队保管5000元,余1000元用于庙会开支。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兰*甲等人已退回赃款

30000元给被害人李**等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乙、夏*、鲍*、黄*丑的陈述;2、证人秦*、宋*、黄*庚、李*甲、黄*辛、兰*乙、黄*壬、莫*、黄*甲、黄*癸、黄*乙、黄*己、黄*丁、黄*戊、黄*丙、黄*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照片说明;5、被告人潘*、兰*甲和被害人李*乙签订的协议书、银行转帐凭证、被告人兰*甲出具的收条;6、被害人李*乙提供的合伙协议书、木材采伐承揽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买卖合同、活立木(包**)成交通知书;7、证人宋*提供的林地承包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8、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9、退赔收据;10、户籍证明;11、被告人潘*、兰*甲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兰*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达70000元,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兰*甲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只得逞30000元,是数额巨大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潘*的辩护人唐**提出的第1点,被告人潘*犯罪系初犯、认罪悔罪,已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第2点,本案不属数额巨大,本案应以到手的30000元数额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敲诈勒索属于行为犯,一经实施敲诈行为,即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潘*、兰*甲敲诈勒索的数额为70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属敲诈数额巨大,最终得逞30000元,属于数额巨大的未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兰*甲的辩护人韦**、许*提出的第1点,兰*甲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第2点,本案应以到手的30000元数额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如前所述,本案属于数额巨大的未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第3点,本案情节一般,没有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六次堵截敲诈,兼有暴力殴打,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兰*甲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给予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兰*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潘*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涉案情节一般,没有造成被害人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其仅仅是为村里群众索要修路费,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潘*的辩护人提出,潘*有坦白情节,其涉案数额应为3万元,上诉人已及时退赔受害人损失,未造成影响,建议二审给潘*缓刑。

兰*甲上诉称,其涉案情节一般,并积极退赃,未使用暴力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适用缓刑。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30000元,属数额较大,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兰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兰某甲的上诉理由一致。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兰*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过路费70000元,数额巨大,其中即遂30000元。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因潘*、兰*甲在敲诈勒索的行为中,在数额上有部分未遂,即属数额巨大的未遂。故量刑上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两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有犯罪未遂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此,不存在量刑畸重的情形,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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