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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田东县平马镇合乐村那庇屯第7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田东县平马镇合乐村那庇屯第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庇屯7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和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那庇屯7组法定代表人梁建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4年7月2日,原告黄**与梁**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即落户定居于丈夫梁**所在那庇屯7组。于2005年6月30日生育女儿梁玉彩;于2008年4月17日生育了儿子梁**。2013年11月11日,东商工业园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那庇屯7组的集体土地。被告那庇屯7组在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仍然按照1994年南昆铁路建设征收土地分配方案,仅仅分配给有承包地的人口。2014年4月1日,被告按每份22634元向有承包地的人口发放土地补偿分配款,所有因婚嫁及出生的新增人口均无权参与分配,原告黄**未得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没有通过村民会议表决,违反法定程序。《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原告黄**落户于男方的户籍所在地,成为被告那庇屯7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该组织成员的权利,承担该组织成员的义务。原告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被征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理当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集体利益分配款22634元。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与丈夫梁**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至被告那庇屯7组10-1号;3、报告,证明梁**等人向政府要求解决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4、东商工业园项目征地土地情况统计表,证明平马镇合乐村那庇屯7组被征用土地的情况;5、户名为梁**在田东县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丈夫梁**已领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6、申请书,证明原告丈夫梁**向平马镇政府要求解决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7、关于征地赔偿费分配问题的报告,证明原告丈夫梁**向田东县政府要求解决集本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8、名单和东商工业园项目征地土地情况统计表,证明分得补偿款的人中,有9人已去世,8人已出嫁。

被告辩称

被告那庇屯7组辩称,1994年南昆铁路建设征收本集体的土地,当时经集体讨论,决议分配方案:有资格分配本组征地补偿款和集体资金的是以每户1982年分得责任地的份额参加,如以后国家政策调整责任田的,按照调整后所得责任田份额参加分配。分配方案经过村民小组开会讨论决定,合法有效,体现了公平,切实保障了失地村民的合法权益。至2013年田东县东商工业园项目征地,本集体历经多次征地,均按上述分配方案实施。本集体的分配方案,是以户为单位,不是按集体成员的人头分配土地补偿款,对于该户已去世享有责任地的成员,分配方案是以该份额为依据,向该户分配补偿款,而不是如原告所述向死者支付补偿款。

被告那庇屯7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证明被告法人主体资格;2、合乐村那庇屯2014年7月14日村民小组会议签到册,证明本小组召开过群众大会;3、征地补偿费和集体资金分配方案,证明本小组资金分配方案得到多数群众通过;4、未分得责任田人数表,证明未分得责任田人口,也未分得补偿款的不止原告一人;5、征地款及集体资金款项,证明小组资金账目明确;6、田东县平马镇合乐村那庇屯7组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证明被告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这四份证据对相应的事实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3、6、7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属于个人陈述,其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仅能证明其丈夫梁**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的事实,其内容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对相应的事实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违反村民组织法的规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对相应的事实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证据6中的发放清单有异议,对该证其他明细无异议,认为梁*高家有四人,两份责任田地,其却分得3份,原告无异议有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与对相应的事实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所述的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亦对此作出解释梁*高一户第三份是梁*高赡养其奶奶而取得的份额,对此事实原告亦无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交的发放清单与对相应的事实有证明力。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田东县平马镇东达村弄力屯16组历任、现任组长黄**、黄**进行询问,其证实在2001年第二次土地延包中原告黄**在东达村弄力屯16组取得责任田地份额,至今未进行调整。经原、被告质证,均对此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与对应的事实的证明力。

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那庇屯7组现有32户集体成员,2001年第二次土地延包后,被告那庇屯7组共有责任田地115份。2004年,原告黄**(田东县平马镇东达村弄力屯16组人)与那庇屯7组梁**登记结婚后,一直在那庇屯7组生产、生活至今,并分别于2005年、2008年生育女儿梁玉彩和儿子梁**。

2013年,田东县东商工业园建设需要征用了那庇屯7组水田0.875亩、旱地94.566亩、养殖水面5.733亩、机耕路1.397亩、坟地2.498亩、农田水利用地0.646亩等,共计105.715亩,集体共取得土地补偿款4995033.75元。2014年3月31日,那庇屯7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对集本征地款分配进行表决,有26户同意按原来南昆铁路征地款分配方案;有4户弃权,有2户反对继续按南昆铁路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决议获得通过。次日,被告以户为单位,以每份22634元分别向32户集体成员支付土地补偿分配款,其中原告所在的梁**户有1份责任田地,分得1份土地补偿分配款22634元;原告女儿梁玉彩等六人于2005年出生,当年梁**、梁**农转非,按分配方案两人分配资格被取消,梁玉彩等六人平均分配梁**、梁**的份额,即每人分得7544元(22634元/份×2份/6人)。在2001年土地延包中没有取得责任田地经营权共有20户39人在本次分配均未分配得土地补偿费份额。

因被告那庇屯7组部分集体成员对南昆铁路征地款到2013年集体资金分配方案持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再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全组32户代表参与会议,对1994年南昆铁路至2013年东商工业园项目征地“三费”的分配方案重新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表决,并对以下分配方案进行表决:一、征用责任田地、公共设施(水利、道路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小组集体所有,由小组统一调整土地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归种植、建设个人所有;2、征用开荒地、自留地、荒草地,除了土地补偿中按荒草地补偿标准计算所得的部分的差价补偿费归集体所有,其余的补偿款项(含耕地与荒草地补偿标准的差价部分,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归种植、建设个人所有;3、有资格参加分配本组征地补偿款和集体资金的是以每户1982年分得责任田地的份额参加,如以后国家政策调整责任田的,按照调整后所得责任田份额参加分配;4、本方案经本组群众大会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经到会农户代表表决,有23户同意上述方案,6户弃权,3户反对。原告认为,被告的分配方案,剥夺了新增人口享受集体收益的权利,侵害了新增人口作为小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违反了宪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2001年第二次土地延包中,田东县平马镇东达村弄力屯16组向原告黄*求发包有责任田地,至今该小组未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即家庭土地承包方主体是农户,并非家庭的每个成员,每个家庭成员不具有独立的家庭土地承包权。被告那庇屯7组根据村民自治原则,召开以户为单位、32户代表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经过民主程序,有超过2/3户代表同意,并在表决方案上签字予以确认,决议有资格参加分配征地补偿款和集体资金的是以户为单位每户1982年分得责任田地的份额参加,如以后国家政策调整责任田的,按照调整后所得责任田份额参加分配。该分配决议的土地补偿分配是以农户为单位,每户享有多少份责任田地,就向该农户分配多少份土地补偿款。农村分配土地是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为政策,按照三十年的承包期不变,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因此,本案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不能简单理解为被告向已去世的个人分配补偿费。现被告一直延续该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并按照2001年第二次土地延包调整本集体责任田地后,由各集体农户享有多少份责任田地,即享有多少份土地补偿款份额。在第二次土地延包后有涉及20户共39人没有责任田地而未分到土地补偿分配款份额,可说明该分配方案不是仅仅针对原告,剥夺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在原村民小组东达村弄力屯16组还有责任田地,一人不能在两地同时享有责任田地,因此原告以其为被告集体成员为由,向被告主张平等参与土地补偿分配款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6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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