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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防城港**有限公司、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黄**、黄*、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香海港,被告国**司、黄**、黄*、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借字第464号的《南宁金**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月利率2%,按月结息。如被**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照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或挪用天数计收利息。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南宁金**限公司抵押合同》,以坐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工业园A区,防港国用(2010)第A-067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防港房权证港口区字第××、C2××63、C2××64、C2××65号房产权证项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黄*、黄**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南宁金**限公司南宁金**限公司保证合同》,为被**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就本笔贷款所承担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黄**、黄*、黄**也没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4600000元。(以200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之后至被**公司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另计);2、原告对处置被**公司名下位于防城港港口区公车工业园区A区、防港国用(2010)地A-067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所得、处置防港房权证港口区字第××、C2××63、C2××64、C2××65号房权证项下的房屋所得在广西中**有限公司之后享有第二顺位受偿权;3、被告黄**、黄*、黄**在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以受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公司、黄**、黄*、黄**共同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就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3、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防城**展公司发放了20000000元贷款;4、《抵押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5、《南宁金**限公司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黄**、黄*、黄**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拟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黄**、黄*、黄**共同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事实,鉴于公司资金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国**司、黄**、黄*、黄**在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国**司、黄**、黄*、黄**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2013年5月1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公司(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3)借字第464号的《南宁金**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结息。如被**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照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或挪用天数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公司(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464—1号的《南宁金**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坐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工业园A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防港房权证港口区字第××、C2××63、C2××64、C2××65)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抵押权人)还与被**公司(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464—2号的《南宁金**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坐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工业园A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防港国用(2010)第A-067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黄**(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464-1号的《南宁金**限公司保证合同》,与被告黄*(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464-2号的《南宁金**限公司保证合同》,与被告黄**(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464-3号的《南宁金**限公司保证合同》,该三份《南宁金**限公司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黄**、黄*、黄**为被**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其他所有债务人就本笔贷款所承担的义务,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保证等其他形式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立即履行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先行清偿,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或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清偿的权利时,保证人仍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国**司帐户(开户行:广西**新阳支行,账号:80×××13)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9日,原告取得防城**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防港房他证港口区字第2013A26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义务人房产坐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工业园A区,担保的贷款金额为9000000元,抵押权顺序位于广西中**有限公司之后。2014年7月7日,原告取得防城**资源局颁发的编号为防港他项(2014)第A-045号的《土地他项权证》,载明义务人土地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工业园A区,使用权面积75267.116㎡,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1000000元,抵押权顺序位于广西中**有限公司之后。发放贷款后,被告国**司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黄**、黄*、黄**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各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原告金**司于2015年10月20日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为将法定代表人由陈**更为粟全亮,其他登记事项不变。

再查明,中**银行于2015年3月1日之后将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调整为低于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司、黄**、黄*、黄**签订的《南宁金**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南宁金**限公司抵押合同》、《南宁金**限公司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国**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但被告国**司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4日,之后未有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在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国**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国**司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国**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但未依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故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中**银行于2015年3月1日之后将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调整为低于6%,因此该日之后的民间借贷利率应低于年利率24%(折合成月利率为2%),现原告对该日之后的利息主张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即本案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涉案《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其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工业园A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防港房权证港口区字第××、C2××63、C2××64、C2××65;房屋他项权证号:防港房他证港口区字第2013A267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9000000元。此外,被**公司以其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工业园A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防港国用(2010)第A-067号,土地他项权证编号:防港他项(2014)第A-045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1000000元。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其设立抵押登记的顺序后于广西中**有限公司,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广西中**有限公司之后并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黄**、黄*、黄**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黄**、黄*、黄**分别与原告签订《南宁金**限公司保证合同》,为被告国**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约定了抵押和保证属于同一清偿顺序,因此被告黄**、黄*、黄**应对被告国**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黄*、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司追偿。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防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防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坐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工业园A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防港房权证港口区字第××、C2××63、C2××64、C2××65;房屋他项权证号:防港房他证港口区字第2013A267号),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广西中**有限公司之后并在债权数额9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坐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工业园A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防港国用(2010)第A-067号,土地他项权证编号:防港他项(2014)第A-045号),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广西中**有限公司之后并在债权数额1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黄**、黄*、黄**对被告防城**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黄*、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防城**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170150元,由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负担4084元,被告防城**有限公司负担166066元,被告黄**、黄*、黄**对被告防城**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各项应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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