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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周**、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周**、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的法定代理人董绍化、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周**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由八步往八门楼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许行驶至高速公路钟山引线0KM+100M路段时,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周**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罗**,未入户。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钟**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足骰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撕脱骨折等。后经桂林**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需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63805.50元(328元+94.50元+51383.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0709.30元(43432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8808.40元(24669元/年×20年×18%),上述共计172123.20元,因无号牌小型客车未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两被告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110017.70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费用100017.70元),不足部分(172123.20元-110017.70元)由两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43473.90元。另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两被告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17.70元+43473.90元+6000元=159491.60元。原告董*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董**,若法院判决董**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放弃要求董**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罗**。

3.钟**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各1份,医药费发票3张,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药费51806.1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12000元。

4.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弓结构破坏1/3构成十级伤残、双下肢长度不等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用去鉴定费2100元。

5.钟山县回龙镇董绍化车行营业执照、钟山县回龙镇安康药店营业执照、钟山**管理局电脑咨询单2份、钟山县**委证明、钟山**龙村委证明,证实原告及其父母从2012年始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钟山县回龙街居住,原告父母在回龙街自建房经营摩托车、电动车及零配件销售,并经营药店。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1.原告父母董绍化、陶**平时经营摩托车、电动车及零配件销售,明知其儿子即原告董**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仍放任董*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本次事故,且董*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也曾因驾驶摩托车发生过交通事故受伤,可见董绍化、陶**没有尽到父母的日常监护职责和义务,应对原告董*在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系董**,董**将未登记入户、未购买交强险的无号牌机动车交给未成年且无驾驶证的原告董*驾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董**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问题。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支持住院47天,每天40元;营养费只支持住院47天,每天20元;护理费只支持住院47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无工作单位及固定收入,也不是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其本人身份仍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伤残系数应为10%;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三、关于赔偿比例问题。原告系未成年人,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等违章行为,在判决确认原告的父母董绍化、陶**承担的监护责任和车主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后,因被告周**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剩余赔偿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分担,被告周**承担60%的责任,原告董*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被告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发票1张,证实被告周**为车辆年检方便私自拿被告罗**的身份证前往贺州市购买车辆,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来得及办理入户登记手续,该车系被告周**全额购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

被告罗**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周*华系被告罗**姐夫,被告周*华系荔浦人,为便于车辆年检便私下拿了被告罗**的身份证前往贺州市购车,后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罗**系事发当晚才知晓被告周*华拿其身份证购车的事情。被告周*华购车时被告罗**并未到场,该车款也系被告周*华全额支付,被告周*华既是该车司机,也是该车所有人。被告周*华所购车辆为新车,未来得及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便发生了本次事故,而机动车的权属登记以入户登记为准,故不能确定被告罗**系该车所有人,只能以行为人即被告周*华的购车行为及实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确定被告周*华才是该车实际所有人。综上,被告罗**既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登记法定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罗**的诉请。

被告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周**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周**系其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周**系荔浦人,为便于在贺州办理车辆入户登记等相关手续,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周**私自拿其妻弟即被告罗**的身份证前往贺州市全额购车,尚未来得及办理车辆入户相关手续,便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购车发票上购买方登记为被告罗**,但被告罗**对被告周**私自拿其身份证购车行为并不知情,且该车由被告周**全额购买并实际控制和支配,被告周**也自认其才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周**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营养期与护理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表明原告伤情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足骰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撕脱骨折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结合原告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能真实、客观反映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周**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为城镇人口。本院认为,原告父母董绍化、陶**自2009年始便在钟山县回龙镇回龙街租房经营钟山县回龙镇董绍化车行,后车行经营场所转至其回龙街自有门面,并一直在该处生活居住的事实,有钟山县回龙镇董绍化车行营业执照、钟山**管理局电脑咨询单予以证实,而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必然随其父母一起生活,且经庭审查明,2014年6月原告董*从钟山**中学初中毕业后便一直在董绍化、陶**经营的车行及药店帮忙,足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回龙镇回龙街,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登记购买方为被告罗**,被告罗**应为无号牌小型客车所有人。本院认为,如本院前述分析,无号牌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周**持被告罗**的身份证到八步购买一辆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返程途中,被告周**驾驶该尚未来得及入户的无号牌小型客车由贺州市往八门楼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许行驶至高速公路钟山引线0KM+100M路段,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47天,用去医药费51806.1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右足骰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撕脱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12000元。2015年7月20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弓结构破坏1/3构成十级伤残、双下肢长度不等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用去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被告周**持有C1驾驶证,其系无号牌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有交强险。原告董*属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案外人董**。董绍化、陶**系原告董*父母,原告董*出生于1999年9月17日,事故发生时属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原告和被告周**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25%责任,被告周**承担65%赔偿责任。案外人董**将车辆交给未成年且无驾驶证的原告董*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董**承担赔偿责任,故董**在本案中因过错而应承担的10%赔偿责任由原告董*自行承担。由于原告董*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未成年人,其父母董**、陶**对原告董*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故原告董*自担的责任由董**、陶**负责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罗**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本案肇事无号牌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周**而不是罗**,被告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被告周**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钟**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一年后需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12000元,此费用属《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周**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药费51806.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住院47天,在县城内住院支持每天40元);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支持每天30元);护理费10709.1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人护理90天,因原告护理人员即其父母经营车行及药店,本院酌情按零售业支持每天118.99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前往钟**民医院治疗及护理,需往返钟山至回龙,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88808.40元(城镇居民每年24669元,两个十级伤残按18%赔偿20年),以上各项合计168303.60元。由于被告周**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51806.10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80元),在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99917.50元(护理费为10709.10元、残疾赔偿金为88808.40元、交通费为400元),两项合计109917.5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58386.10元(168303.60元-109917.50元),如前所述,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即自负经济损失20435.14元(58386.10元×35%);被告周**承担6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7950.97元(58386.10元×65%)。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精神方面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生活水平、伤残等级、目前恢复状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500元,综上,被告周**共应赔偿原告152368.47元(109917.50元+37950.97元+4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赔偿原告董*各项经济损失152368.47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45元,被告周**负担1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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