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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钟**理石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因与被申请**理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贺*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申请再审称:钟**理石厂扣发其病退工资,未给其社会劳动保险的补贴金,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请求再审查明事实。

经审查查明:本院(2011)贺*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1年3月10日送达何**并生效,何**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院(2011)贺*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1年3月10日送达生效,何国*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再审申请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之规定,应驳回何国*的再审申请。

综上,何**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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