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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翟*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翟*返还物权凭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廖**,被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公媳关系。原告与前妻刘*甲生育了儿子兰*甲、女儿刘*乙。1993年原告出资在八步区建设了一栋房屋,1997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刘*甲去世,上述二证被被告占用至今。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均以受他人委托代为保管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原告与刘*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证的登记人也为其二人。刘*甲已去世多年,至今未进行遗产确认和分割。在此情况下,二证的持有人只能是房产登记人,即原告。被告既不是房产权利人,也不是房产的继承人,却非法占有二证,属于非法分割和无权占有。根据《物权法》第34条、《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二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刻归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1、从刘**的自己书写的遗嘱中可以看出,刘**已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指定由儿子兰*甲、女儿刘*乙继承,并将案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由兰*甲、刘*乙保管。直至2011年,因兰*甲身陷囹圄,刘*乙在外工作,不便于保管证件,故交由被告保管。2、被告仅仅是兰*甲、刘*乙的委托代管人,被告未经授权,不能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他人。原告若想由自己来保管证件,其应与其儿子、女儿共同商量,经其同意与指示后,原告才能将证件交原告保管。3、原告的起诉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兰*甲、刘*乙,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如其二人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于事实的查明及其二人权利的行使。兰*甲、刘*乙兄妹二人为该房产的继承人,依照母亲刘**的遗嘱,二人继承了一半的房产。4、被告对二证的保管,并未构成对房产物权的侵害。相反,原告现年近81岁,年事已高,有时意识模糊不清。而且原告隐瞒子女于2013年2月5日私下与案外人陈某某登记结婚,之后就争吵着要房产证。可见,若将二证由原告保管,不利于维护在狱中服刑的兰*甲和在异乡工作的刘*乙的房产物权及继承权。综上,原告提出停止侵权、归还案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与刘*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儿子兰*甲、女儿刘*乙。被告翟*与兰*甲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座落于贺州市八步区富阳街42号,该房屋分别于1997年、2001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9月,刘*甲将上述两证交给兰*甲予以保管。2006年,刘*甲因病去世。2011年12月,兰*甲因涉嫌犯罪被捕,现在服刑。在兰*甲的委托及刘*乙的同意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被告保管至今。2015年1月,原告以被告翟*盗取了其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刻归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同年4月9日,本院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由,驳回原**某某的起诉。原**某某不符一审裁决,上诉至贺州**民法院。贺州**民法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案一审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15)贺**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刘*乙出具的书面证言、兰*甲写给原告的信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制作的(2015)钟*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兰*甲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因继承而取得物权,成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本案中,刘**去世后,儿子兰*甲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依法已成为贺州市八步区某某街xx号的房产权利人之一,亦享有持有该房产权属证书的权利。因此,兰*甲在刘**去世后,继续持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基于兰*甲的委托,对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保管,委托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翟*在对案涉房产权属证书进行保管过程中,对房产或对原告所享有的房产份额进行转移、抵押、变卖等侵害行为。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刻归还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对案涉房产的份额、归属等有争议,可另行起诉请求确认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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