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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甘*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甘*甲、秦*、潘**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被告人甘*甲及其辩护人黄**、张**、被告人秦*、被告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份,被告人梁*通过被告人甘*甲介绍佯装与桂平市大湾镇里各村的蒋*“相亲”,共同骗取蒋*的人民币3000多元。

2、2015年2月份,被告人梁*经被告人甘**、秦*介绍,假装与桂平市下湾镇旺江村的李*相亲,共同骗取李*人民币10000多元。

3、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梁*经人介绍佯装与桂平市南木镇三鼎村的黎*相亲,骗取黎*人民币10000多元。

4、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梁*经与被告人甘**、潘*商量后,决定以被告人梁*与桂平市下湾镇北角村的吴*相亲为名,共同骗取吴*的钱财75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甘*甲、秦*、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梁*骗取数额巨大,被告人甘*甲、秦*、潘*骗取的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辩称其诈骗黎*的数额是400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0000元,对指控其诈骗蒋*、李*、吴*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甘*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秦*、潘*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份,被告人梁*与被告人甘*甲经密谋后,决定由被告人梁*佯装与桂平市大湾镇里各村的蒋*“相亲”为名骗取蒋*的钱财。为了骗取蒋*的信任,被告人梁*找到桂平市社步镇乌竹村的“阿*”(另案处理)冒充其父亲,并伙同被告人甘*甲一起带蒋*到“阿*”家探亲,先后以各种名义骗取了蒋*人民币3000元。其中被告人梁*分得1000元,被告人甘*甲分得3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蒋*的陈述,被告人梁*、甘*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2月份,被告人梁*经被告人甘**、秦*介绍,假装与桂平市下湾镇旺江村的李*相亲,并从中骗取钱财。为了骗取李*的信任,被告人梁*找到桂平市社步镇乌竹村的“阿*”冒充其父亲,找到甘*乙(另案处理)冒充其母亲陪其去相亲,并佯装要与李*登记结婚,先后骗取了李*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梁*分得3000元、被告人甘**分得3000元,被告人秦*分得4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甘*甲、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甘*乙的证言,被告人梁*、甘*甲、秦*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梁*以“何燕”的名义经人介绍佯装与桂平市南木镇三鼎村的黎*相亲,以骗取钱财。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梁*让其妹妹梁**(化名“何*”,另案处理)陪其一起去“相亲”,又找到桂平市社步镇榕罗村的“莫二”(另案处理)冒充其父亲,并带黎*到“莫二”家“探亲”,先后以各种名义骗取了黎*人民币10000元,其中被告人梁*分得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黎*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媒人的介绍认识一名叫何*的女子谈婚,在相处过程中,2015年3月16日何*带妹妹及媒人到其家中查看家庭情况,3月18日何*带其到社步镇榕罗村探亲,期间以各种名义骗取人民币共10000多元。

2、证人欧*的证言证实,黎*通过媒人认识何*谈婚,何*以各种名义骗取了黎*的钱财。

3、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其通过一个姓张的媒婆介绍佯装与桂平市南木镇三鼎村的黎*相亲以骗取钱财。期间其让妹妹梁**陪其一起去相亲,又找到桂平市社步镇榕罗村的“莫二”冒充其父亲,并带黎*到“莫二”家“探亲”。事后其和姓张的媒婆各分得4000元,其妹得900元,“莫二”得300元。

四、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梁*经与被告人甘*甲、“阿*”(另案处理)密谋后决定,由“阿*”介绍被告人梁*与桂平市下湾镇北角村的吴*相亲,由被告人甘*甲冒充被告人梁*的婶儿,共同骗取吴*的钱财。为了骗取吴*的信任,被告人梁*找到被告人潘*冒充其父亲,并带吴*到被告人潘*位于桂平市金田镇安众村的家中“探亲”。骗得吴*信任后,被告人梁*便以各种名义骗取了吴*7500元。其中被告人梁*分得2000元,被告人甘*甲分得700元,被告人潘*分得1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甘**、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梁*、甘**、潘*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梁*参与作案4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0500元,分得10000元,被告人甘*甲参与作案3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0500元,分得4000元,被告人秦*参与作案1次,诈骗数额为10000元,分得4000元,被告人潘*参与作案1次,诈骗数额为7500元,分得1500元。

庭审后,被告人甘*甲退出4000元,被告人秦*退出4000元,被告人潘*退出1500元到本院。

对被告人梁*提出其诈骗黎*的钱财数额是4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梁*供述其和梁**、“莫二”等人诈骗黎*钱财后进行分赃,根据个人分赃的数额可以看出梁*等人诈骗黎*的钱财是10000元左右,与被害人黎*的陈述基本一致,梁*辩称诈骗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甘*甲、秦*、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骗取数额巨大,被告人甘*甲、秦*、潘*骗取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甘*甲、秦*、潘*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甘*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潘*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甘*甲、秦*、潘*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甲、秦*、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甘*甲的辩护人提出甘*甲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甘*甲、秦*、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潘**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甘*甲退出4000元,被告人秦*退出4000元,被告人潘*退出1500元合计9500元,发还给蒋**300元,李**7000元,吴**2200元。被告人梁*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蒋**1000元,李**3000元,黎清兴4000元,吴**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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