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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水湾花园小区内一套经济适用房(安**)购房指标(11栋2单元403号),转让费20000元,被告已向平桂管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交纳安**定金2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40000元,其中20000元为被告已交纳的购房定金,另外20000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指标转让费,被告立写收据交原告收执。2015年5月,平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安**购房指标非法转让行为进行清理且不同意原告交纳购房款。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及其所在单位领导协商此事,被告已同意退还原告20000元,但至今该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为经济适用房,未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指标转让费20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将位于平桂管理区金水湾花园小区经济适用房(安**)11栋2单元403号房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指标转让费20000元的事实。

2、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40000元,其中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指标转让费20000元的事实。

3、金水湾花园认购房号确认单1份、结算票据1份,证明被告已向平桂管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交纳安居房定金20000元,认购安居房11栋2单元403号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由原告拟定,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二、被告转让的并非经济适用房而是平桂管理区与金湾**公司开发的团购商品房。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本案转让房屋的楼层和户型均是由原告本人选取。2014年1月20日,被告已将转让的房屋指标更名到原告名下,被告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平桂管理区从未对购房指标转让行为进行过清理,被告单位也从未责令被告将转让费退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1份、平桂管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通知1份、平桂金**代表委员会出具的通知1份、房产更名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系商品房并且该购房指标已经更名到原告名下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平桂管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通知、平桂金**代表委员会出具的通知、房产更名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提交的平桂管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通知、平桂金**代表委员会出具的通知、房产更名申请书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8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于平桂金水湾花园内住宅11栋2单元403号房(面积约120㎡)购房指标及房屋转让给乙方所有。二、购房指标转让费20000元。三、房款交付:原甲方交付的购房定金2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购房指标转让费20000元,合计40000元,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立写收据交乙方收执。后续房款由乙方继续足额交纳,直到交清为止;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交纳后续房款的时间,如果乙方不按时交纳,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收据交原告收执。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贺**平桂管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房产更名申请,申请将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参加团购购买的位于贺**平桂金水湾花园小区11幢2单元403号商品房一套变更购买人为原告,贺**平桂管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亦同意办理更名手续。现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并且未取得权属证书,原、被告的转让行为无效,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标的物系团购商品房。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主体适格,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并且贺**平桂管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已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将被告购买的位于平桂金水湾花园小区11幢2单元403号房购买人更名为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转让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并且贺**平桂管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不同意上述转让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并且上述主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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