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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山县**限责任公司与陈**、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山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董**、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陈**用于购房;借款利率为日利率5‰;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不还的,按日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每日拖欠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同日,被告陈**的妻子即被告董**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陈**共同以家庭收入偿还上述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支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陈**借款后只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追索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董**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5‰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为177250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5‰计算),2、被告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1份、借款申请书1份、借据2份、被告陈**的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钟**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被告钟**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

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结婚证1份、被告董**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陈**与被告董**是夫妻关系,被告董**承诺其与被告陈**共同偿还本案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陈**、董**、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陈**、董**、钟*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钟**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日利率5‰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其余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被告董**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亦应在上述《借款合同》有效范围内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陈**至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董**亦应承担该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董**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5‰计付逾期利息,其中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钟**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董**共同向原告钟山县**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钟*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山县**限责任公司要求超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0元(原告已预交2355元),由被告陈**、董**、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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