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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国行与黄**、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行诉被告黄**、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黄**驾驶黄**所有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从钟山燕塘镇往清塘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在到达省道207线8KM处时,与车道前面同向行走的原告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受伤及肇事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黄**属醉酒驾车,被告黄**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为该事故受伤在钟**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遭受如下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468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营养费5950元(50元/天×119天)、护理费11423.21元【89天×(3904元/月×12个月÷36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共计83168.31元,两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由于没有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国行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因该事故受伤,被告黄**属醉酒驾驶,其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

2.钟**中心卫生院医药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黎**受伤后到钟**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5.95元。

3.钟**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2份、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9张,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用去医药费46849.15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10000元。

4.(2015)钟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交警部门对黄**、黄**所作询问笔录各1份,证实被告黄**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黄**。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黄**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黄**,被告黄**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故被告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黄**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车辆将其交给被告黄**驾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病历材料反映原告自身患有肺结核,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住院医治何病,用于治疗肺结核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按照职工标准无依据;营养费只支持住院89天,每天2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共赔偿了原告35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辩称:被告黄**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黄**的,被告黄**与被告黄**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在钟山县清塘镇清塘街其妻弟董**的私人房经营铝合金店,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黄**外出帮人装铝合金窗,其出门时桂J×××××号二轮摩托车放于店门口,车钥匙挂于店内桌子边,店门未锁。后被告黄**入店拿钥匙将摩托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黄**打电话给被告黄**,被告黄**才知道被告黄**开走了自己的摩托车。原告治疗伤情的部分医药费是医治肺结核的,应予以扣除。

被告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药费中有部分是治疗肺结核的,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钟**民医院住院的病历材料所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均是治疗“右尺桡骨闭合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且钟**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也载明“患者既往有××史3年,已县结防所系统服药治疗好转,住院期间未行××治疗”,综上可表明原告的医药费均是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产生的,并未有治疗××,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黄**驾驶桂J×××××号二轮摩托车从钟山燕塘镇往清塘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省道207线8KM处时,与车道前面同向行走的原告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受伤及肇事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立即被送往钟**中心卫生院检查伤情,用去医药费45.95元。2015年5月14日凌晨0点55分左右,原告黎**转至钟**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日出院,为伤情得到更好康复,原告又于同年8月5日入住钟**民医院,同年8月13日出院,两次共住院89天,用去医药费46849.1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尺桡骨闭合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等,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及其亲属共赔偿了原告35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海福属无证醉酒驾驶,其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黄**,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交通意识淡薄,遇前方道路上行人未能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作为桂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该车没有尽到妥善、安全的保管义务,使未进行年检且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由无驾驶证的被告黄**驾驶,被告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根据钟**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一年后需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此费用属《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被告黄**的这一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药费46895.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住院89天,在县城内住院支持每天40元);营养费2670元(住院89天,支持每天30元);护理费6601.13元(住院89天需1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即其妻子系农民,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支持每天74.17元),以上各项合计69726.23元。由于桂J×××××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黄**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46895.1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营养费为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60元),在伤残费用项下连带赔偿原告6601.13元(护理费为6601.13元),两项合计16601.13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53125.10元(69726.23元-16601.13元),如前所述,被告黄**应承担9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47812.59元(53125.10元×90%),扣减被告黄**已赔偿原告的3500元,被告黄**尚应赔偿原告44312.59元;被告黄**应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5312.51元(53125.10元×10%)。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黎国行经济损失16601.13元;

二、被告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黎国行经济损失5312.51元;

三、被告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黎国行经济损失44312.59元。

本案受理费94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黎国行负担140元,被告黄**负担600元,被告黄**负担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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